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8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翔實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97年間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及應執行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後,仍不知改過,竟續無視酒駕對公路交通安全所造成之高度危險而逕自飲用紅酒、威士忌、啤酒等多項酒物後駕車返家,甚且因不勝酒力而自己撞上中華西路與安平路口間之安全島,均顯見其無安全駕駛之可能仍執意為之之犯罪動機、手段,且經換算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