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3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328號聲請人甲○○
丙○○丁○○○戊○○己○○庚○○乙○○上列聲請人因贈與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29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94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二、本件聲請人因贈與稅事件,不服本院93年度裁字第94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聲請人係於民國93年8月10日或11日收受原裁定,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聲請人遲至96年1月25日始聲請再審,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然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查,本件贈與稅案件之納稅義務人原為 黃永和 ,黃永和於行政救濟復查期間死亡,乃由聲請人續行行政救濟程序,核與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無涉;況且聲請人並非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之聲請人,本件顯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書記官蘇金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