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33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3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33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283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57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283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訴願再審決定其本質上雖屬訴願決定之一種,然由於其係對已確定之訴願決定之非常救濟,有別於通常之訴願決定,不宜再成為行政訴訟之標的,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原審裁定以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自無不合等語,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經核無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相牴觸情事。聲請人聲請再審猶執詞主張:訴願再審為訴願程序之一,其亦屬訴願之範疇,為訴願決定有瑕疵之一種補救,若訴願機關對符合再審要件者,不依法決定,而予以駁回,且又不准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則此一再審規定,又將如何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利云云,係對原裁定之法律見解,以其一己之見再生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其關於本案之實體爭執,無庸審究,併予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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