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3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35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11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何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綜合所得稅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1年度簡字第715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92年度裁字第169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後,聲請人不服,向本院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488號裁定將聲請人對原審法院91年度簡字第715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移送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94年度簡再字第1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後,聲請人仍不服,復對之提起抗告,經本院96年度裁字第1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係就原裁定前程序關於聲請人綜合所得稅之實體爭議事項為爭執,而就原裁定認原審法院94年度簡再字第13號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不合,而將聲請人之抗告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指及;是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為本件再審之聲請,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林茂權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