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189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七十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25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金,此有聲請人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影本一份,同意書、印鑑證明一份為證,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書記官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