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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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九號上訴人 楊守漢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 律師
黃俊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選上訴字第二三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八四、一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上訴人楊守漢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處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四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認上訴人對於有投票權人(連同不知情之有投票權家屬),交付賄賂,但對於不知情之有投票權家屬究係何人?有無投票權?賄款是否已經轉交?如已轉交,該受轉交者是否同意受賄,而達成意思合致?均未調查、釐清,並予明白認定及敘明其所憑之依據,遽行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二)原審未予諭知緩刑之理由係「其交付賄款金額已達(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五百元,買票數有二十九票,於本件地方基層選舉中之影響,不可謂不大」。惟同院九十九年度選上訴字第一四九九號判決, 黃中元黃銘輝 共同行賄買票金額高達二十萬元,卻均諭知緩刑五年,兩相比較,原判決未予諭知緩刑,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投票賄選犯行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復按:(一)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 楊偉鍵 、紀淑、 楊碧姿楊瑞田楊陳秋雲楊洪鶴楊東榮蔡秀蘭 、楊文昇、 謝美珠楊宗德 之證述,彰化縣選舉委員會九十九年彰化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選舉候選人登記概況表、選舉人名冊等證據資料,於理由欄詳敘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犯行之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四、五頁);經核其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㈠仍執原審對於不知情之有投票權家屬究係何人、有無投票權、賄款是否已經轉交、如已轉交,該受轉交者是否同意受賄,而達成意思合致等事項,未予調查等不影響原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指摘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二)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七十四條各款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於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以原判決未宣告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原判決就上訴人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及於理由內詳加論斷,最後說明審酌選舉乃民主法治之重要基石,投票係民主法治重要之表徵,國家民主法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上訴人棄國家民主法治之正常發展於不顧,為使其支持之候選人當選,而伺機賄選買票,且其交付賄款金額已達一萬四千五百元,買票數有二十九票,於本件地方基層選舉中之影響,不可謂不大,其賄選買票行為已嚴重影響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猷如民主法治之毒瘤,勢將侵蝕選賢與能之目的等情,認宜令上訴人服刑,以策其反省改過,俾徹底端正選風,樹立民主典範,爰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緩刑五年之判決,未予宣告緩刑,乃屬事實審職權之行使,難謂有何違法。上訴意旨㈡指摘原判決未予宣告緩刑,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云云,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上訴人所舉原法院另案其他判決,因案情不同,不能比附援引。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法官陳春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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