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抗字第5號抗告人 蔡進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劉瑞明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08年度宜簡字第1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財物遭竊,相對人僅更換門鎖,未報警處理,心態可議;又上訴期間應為20日工作日,抗告人提起上訴並未逾上訴期間,原審未將抗告人之上訴送交第二審法院,率以裁定駁回,顯違背法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當事人,提起上訴時,民事訴訟法固無如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之規定。惟觀諸該法條之立法理由謂「在監獄等處之被告,身體既失其自由,提起上訴時勢不能不經由各該處之長官」,即知此乃對於羈押中身體失其自由之被告,為保障其訴訟權而設。則本於同一法理,在監獄或看守所之民事訴訟當事人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者,應認係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57裁定意旨參照)。復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
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
108年12月16日宣判後,業將第一審判決書送達至抗告人斯時在監服刑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下稱臺中監獄),經抗告人於108年12月25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93頁),足徵本件第一審判決已於108年12月25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揆諸前揭說明,上訴期間自108年12月26日起算至109年1月14日即告屆滿(縱扣除在途期間,則算至109年1月20日即告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09年2月3日始向臺中監獄提出上訴狀(見原法院卷第195頁),已逾上訴期間。抗告人雖謂上訴期間應扣除假日等語,然揆諸前揭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始依法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不得扣除;又抗告人以其財物遭竊執為抗告理由,然此乃上訴要件具備後,實體理由是否可採之問題,與原裁定內容無涉。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上訴為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仁昭
法官吳孟竹法官董惠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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