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原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原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原簡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誠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忠誠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更正為「富安路147號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忠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同時辱罵警員 鄭剛旅葉昊旻 ,應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先後分別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言詞辱罵員警,係基於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之數個舉動,各侮辱公務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一罪之接續犯。
三、累犯之說明: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民國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
775號解釋,指稱:「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同時宣告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有關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應更定其刑之規定應自前開公布日起失效。
(二)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花交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6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本件犯行並無任何關連性,犯罪之手段、目的、情節亦迥然相異,是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且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一,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
四、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粗鄙之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送瓦斯、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書記官陳政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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