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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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原交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琴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9年4月9日下午1時許,在花蓮縣鳳林鎮環保科技園區(址設花蓮縣○○路00號),飲用啤酒2瓶(易開罐包裝)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至同日下午5時18分許,行經花蓮縣臺九線公路231公里處,因涉交通違規,經警方攔查,發覺其有酒氣,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林琴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違反公共危險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
1紙。
(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
(四)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1紙。
(五)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六)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
(七)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108年7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酒駕犯行,屬故意犯罪,顯見被告對於公共危險犯行既定之法定刑度,並無震攝或遵守之意,考量本案距其前案執行完畢未達1年即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犯罪,應認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即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正值中壯年,必有相當社會工作歷練,且其自103年迄今,已有4次酒醉駕車之前科(本案為第5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2頁)在卷供參,竟又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案,足見被告欠缺自制能力,漠視法令之惡性重大,其無視酒醉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出於下班返家之動機及目的(見警卷第4頁),即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未待酒精代謝即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罪,其違反法律之動機、目的並不足取;且考量其本次無照(因酒駕違規吊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危險程度;並參酌其離婚、擔任環保科技園區員工、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頁及警卷第2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嚇阻被告再犯公共危險犯行。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鄭慧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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