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62號公訴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69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98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易字第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6月4日16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安平巷69號住處內,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5年6月4日21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溪林路口,為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員警盤查時,經其同意為警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旋再經由甲○○之供述,循線破獲供應其毒品來源之上游販毒者 蔡秉霖 (已據檢察官起訴)。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單1紙。
(二)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
(三)被告在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修正前刑法第47條對於行為人不論故意犯或過失犯,均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法律效果為加重本刑至2分之1。本案事實無論適用新刑法第47條第1項、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而無何差異。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於96年8月6日警詢時主動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有卷附警詢筆錄可憑,核其情節符合該條立法精神,自應依該條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經送觀察勒戒,且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惟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減刑,爰依該條例第7條第1項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台幣元之3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舊法並非不利,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