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1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他人取得非本人之存摺帳戶等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意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95年8月24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處,將自己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先生」之成年男子。嗣與「楊先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人,於95年9月2日,以網路購物(賣天幣)為由,向乙○○詐稱:須匯款以換得等值天幣等語,,致使乙○○陷於錯誤,而至彰化縣彰化市○○○○○路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36,000元至甲○○上開帳戶內,其後乙○○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證綦詳,復有前揭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對帳單細項及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之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況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邇來詐欺人士使用他人存摺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在本件中,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時,已係成年人,足認其心智成熟,亦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竟仍將自己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提供予他人,且該帳戶果遭據以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足見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使他人於取得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後,自行或提供詐騙人士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將前揭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交付予他人作為犯詐欺取財之用,而該帳戶確有供向被害人詐欺取財,被害人因而匯款至被告前開金融機構帳戶等節,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尚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擅自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36,000元,並獲被害人之諒解(參卷附刑事撤回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幫助詐欺罪,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係於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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