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0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93年度訴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7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5月5日凌晨2時30分許之夜間,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剖牡蠣刀1把(已丟棄),前往甲○○位在彰化縣○○鄉○○路○○號之住宅,以剖牡蠣刀撬開毀壞該處鋁製後門上喇叭鎖後侵入該住宅,竊取甲○○放置在1樓抽屜內之硬幣多枚,總計約新台幣(下同)3000元得手,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遭竊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且被告復陳稱:竊得之現金均已供己打電動玩具花用殆盡等語,足認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時,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要旨參照)。申言之,該住宅固不必行竊時有人在內,但須已有人實際遷入居住為條件;又刑法上所謂夜間,係指日出前日沒後。查被告乙○○持供竊盜之剖牡蠣刀1支,尖端銳利,金屬材質,刀鋒長約10公分,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若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再觀諸卷附本案上址住宅遭毀壞之鋁製後門喇叭鎖照片,顯見被告係以上開兇器撬開並毀壞構成該鋁門一部份之喇叭鎖後,始進入上址住宅內行竊,自屬毀壞上開門扇無誤。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再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7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93年度訴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5年7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不思悔改,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影響他人財產權,且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嚴重危害居家安全,暨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行竊手段及竊得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意旨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本案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後,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不予減刑)。未扣案之牡蠣刀1支,為被告持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於犯案後即行丟棄,業據其供明在卷,本院審酌上開牡蠣刀既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書記官蕭秀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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