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訴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589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先義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554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92號、109年度偵字第84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先義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下稱大麻)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
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透過Line或Telegram等通訊軟體,分別販賣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數量之大麻與 郭士鳴 、 李逸寧 、 林佑晟 及 吳宸 霆等人,並取得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金額,牟取利潤。
二、劉先義因在臉書社團「四二零研習社」中見1名暱稱「Jaso
nYu」者貼文「最近怎麼都不會飛電子菸,Dynavap,510p
ipe,Bong都不行,大家會建議什麼給我」,下方並有網友留言「抽Dab」(即大麻的意思),即另基於販賣大麻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31日以暱稱「 劉花兒 」在下方留言「新的D」,而張貼暗示販毒訊息。嗣警員 洪子傑 於10
8年9月2日16時57分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開訊息後,即喬裝買家傳送上開「JasonYu」貼文之截圖私訊「劉花兒」,劉先義遂改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DizzyKH」與警員聯繫販賣大麻事宜,並於108年9月27日20時54分許雙方商定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交易大麻1公克,劉先義(「DizzyKH」)遂於翌日(即9月28日)2時54分許透過統一超商之店到店方式寄送大麻1包(毛重0.94公克)至統一超商光南門市(苗栗縣○○鎮○○路○○○號),警員隨後於同年月29日付款1260元(含運費60元)收受並予扣案,又依寄件人資訊循線查得劉先義之真實姓名,惟因警員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而僅止於未遂。嗣於109年2月24日13時許,警方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先在高雄左營高鐵站劉先義身上查扣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復在高雄市○○區○○路○○○號5樓劉先義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之物。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含法定傳聞例外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第85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而本件各項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依法既具有證據能力,且為當事人所不爭執,自無逐一贅述之必要。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劉先義(下稱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7至19頁,原審卷第85至86頁、第149頁、第170頁,本院卷66、105頁),核與證人即警員洪子傑之證述(見偵一卷第9至11頁)、證人即購毒者李逸寧、林佑晟及 吳宸霆 等人之證述(李逸寧部分見警二卷第77至103頁,偵二卷第19至22頁;林佑晟部分見警二卷第109至127頁,偵一卷第41至43頁;吳宸霆部分見警二卷第133至159頁)相符,並有被告與暱稱「VIC」(即購毒者郭士鳴)間之訊息紀錄擷圖12張(見警一卷第23
3至243頁)、郭士鳴持有之台灣大哥大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表(見偵一卷第75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9年5月29日上票字第1090013404號函及所附 周思潔 之台幣活期存款往來明細(被告收取郭士鳴於108年7月8日匯入4000元購毒價金,見偵一卷第81至83頁)、109年6月8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偵一卷第8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6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OOOOOOOOOO號函及所附 鄭晏晴 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郭士鳴以此帳戶轉帳,見偵一卷第91至97頁)、7-ELEVEN建一門市GOOGLE地圖列印資料(見原審卷第107至108頁)、原審110年3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110年3月1日職務報告、郭士鳴戶籍資料(見原審卷第139至143頁);附表一編號
2、3李逸寧以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匯款之帳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63至167頁)、LINE通訊軟體「頭有點暈暈der」群組中劉先義與暱稱「Ray-
Ray」(即李逸寧)間之訊息紀錄擷圖25張(見警二卷第17
3至185頁)、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時間與暱稱「Kav」(即林佑晟)間之訊息紀錄擷圖18張(見警一卷第
215至231頁)、109年4月8日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一卷第57至59、60、62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5月8日調科壹字第OOOOOOOOOOO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63頁);於附表一編號6、7時、地購毒之吳宸霆,其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警二卷第169至171頁)、LINE通訊軟體「頭有點暈暈
der」群組中劉先義與暱稱「ChenTing」(即吳宸霆)間之訊息紀錄擷圖25張(見警二卷第173至18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6日中信銀字第OOOOOOOOOOOOOOO號函及所附 何星雅 帳戶(被告用以收取附表編號2至7之販毒款項)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21至
125頁)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21至125頁)及108年12月20日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偵辦「劉先義」涉嫌毒品案偵查報告(見他卷第5至7頁)、警員至超商取貨過程錄影擷圖10張(見他卷第21至29頁)、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2日統網字第(108)026號函(見他卷第3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18日刑紋字第OOOOOOOOOO號鑑定書(見他卷第33至40頁),暨109年2月25日警員職務報告、臉書頁面、警員與暱稱「劉花兒」之臉書訊息紀錄、警員與暱稱「DizzyKH」之Telegram訊息紀錄擷圖21張、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原審法院109年聲搜字第76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高鐵左營站內)、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高雄市○○區○○路○○○號5樓)、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照片10張)、扣押物照片5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4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90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資料(見警一卷第3至5、107至111、115、127至129、131至
135、137、139、145至149、151、153、177至185、187至191、193至213頁)偵一卷第69頁)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扣案物可證。基上,足徵被告所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所處刑罰非輕,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並無公定價格,且性質上易於分裝及增減份量,每次交易之價量,隨時依買賣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及對於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毒品來源之風險評估等情,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又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常有暴利可圖,苟無獲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予他人。故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而利得非必以金錢為限,獲得物品、減省費用亦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警員洪子傑及購買毒品之郭士鳴、林佑晟、李逸寧、吳宸霆等人均無深厚情誼,衡情被告自無購入價昂之毒品無利益提供其等之可能,且被告亦自述郭士鳴、李逸寧、林佑晟、吳宸霆等人並不認識其毒品上游,亦無聯繫方式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顯見被告係向其等直接收取價金並交付毒品,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且其向上游取得貨源之行為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屬被告之單獨販賣行為。況被告亦坦承:我購入大麻時即有量差,加上我會再從每包取一點讓自己施用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足認被告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無誤,是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為明灼。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及事實欄二所示販毒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已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法定刑下限及罰金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既已依約寄交原要販賣之大麻1包予買方,顯已為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並已著手實施販毒,惟因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交易,自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此部分被告所為,核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已著手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已
如前述,因購毒者為不具購毒真意之警員而未遂,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相對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同經總
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已說明:「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故爰修正第二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既俱坦承如事實欄及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仍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均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之犯行部分,依法遞減之。
⒊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查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Brant」、「可樂」之人(見警一卷第67至81頁、警二卷第15頁),然因無法提供該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居住地址、聯繫電話等足資辨別之特徵,尚難使檢警人員因而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0年1月17日南警偵字第OOOOOOOOOO號函及所附110年1月14日職務報告(見原審卷第59至61頁)可佐,難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⒋再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本件被告所犯如事實欄及所示販賣大麻之犯行,既已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有如上述,則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有減輕;又被告暨辯護人雖陳稱:被告犯後均積極配合調查,交出手機,態度良好,被告家有老母,且附表編號6、7之購毒者吳宸霆罹患身心疾病及癌症,被告為緩解吳宸霆罹病之苦,同情之下,始將大麻交予吳宸霆,其動機顯可憫恕云云,然被告既思憐其老母,卻施用毒品(此部分被告業已另受觀察、勒戒處分)、販賣毒品,豈是為人子奉親之道;況購毒者縱已身罹癌症,亦應在醫師評估下使用管制藥品類處方以減緩不適,被告卻執此為其販賣大麻之動機,且如附表一各次之販賣金額,少則4,000元,多則14,300元,販賣對象則達3人以上,顯見被告並未正視大麻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不惜以身觸法,縱認被告並非以販賣毒品為業之「大盤」、「中盤」,然本件被告犯行,客觀上皆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參、上訴之論斷:
一、原審認被告如事實欄及所示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從中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助長毒品之散布,危害社會治安,且毒品足使施用者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而實質改變其健康、經濟、生活地位,其動機目的及所為均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金、對象、次數;復酌以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審理時自陳其學歷、工作、經濟狀況及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之犯行部分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另就事實欄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並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復就沒收部分敘明: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警員於事實欄買受之大麻1包,經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事實欄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上開包裝袋,因與袋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之;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而供其與附表一及事實欄所示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時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及事實欄所示犯行宣告沒收;③未扣案之附表一各編號及事實欄所示各次販毒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及事實欄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④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10之物,因被告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乃其先前以1350元向「Brant」購入3包大麻後施用所餘,附表二編號3至10所示之物,則是供其施用大麻所用之工具等語,且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難認與其本案犯行有關聯性,自不宣告沒收(銷燬);⑤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等語。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本於前揭原則、界限,綜合考量前揭一切情狀,定出一罰當其罪之應執行刑。
三、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沒收所憑之證據、理由,且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且以前述被告販賣之金額及販賣對象人數,其裁量權之行使實已從輕,並未違背公平正義、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核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暨辯護意旨雖以被告均已坦承犯行,且被告又有前述積極配合調查及販賣動機等因素,原審卻論以較重之刑,又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自有不當云云,惟既均經原審詳予論述,並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張盛喜法官陳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書記官洪以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販毒者│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交易方式│原審主文欄││├─────┼─────┤│├────┤││││聯繫方式│聯繫方式│││交易金額│││├──┼─────┼─────┼─────┼─────┼────┼────────────┼──────────┤│1│劉先義│郭士鳴│108年7月4│統一超商店│第二級毒│劉先義以LINE與郭士鳴聯絡│劉先義販賣第二級毒品│││││日13時51分│到店方式寄│品大麻4│毒品交易事宜後,劉先義即│,處有期徒刑肆年;扣│││││出貨後某日│送至建一門│公克│於左列時間,以左列方式販│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許│市(新北市││賣交付左列標的與郭士鳴,│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現││││││○○區○○││郭士鳴並於108年7月8日0時│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路OOO號)├────┤5分許自不知情之鄭晏晴之│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LINE│LINE│││4000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13│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000000000000)轉帳左列價│,追徵其價額。││││││││金至劉先義不知情之前女友│││││││││周思潔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帳號12203│││││││││000000000)內。││├──┼─────┼─────┼─────┼─────┼────┼────────────┼──────────┤│2│劉先義│李逸寧│109年2月6│高雄市新興│第二級毒│劉先義以LINE群組「頭有點│劉先義販賣第二級毒品│││││日22時1○○○區○○○路│品大麻1│暈暈der」與李逸寧聯絡毒│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後某時許│OO號附近│3公克│品交易事宜後,劉先義先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取左列價金,再於左列時間│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地點販賣交付左列標的與│現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參││├─────┼─────┤│├────┤李逸寧。│佰元,沒收之,於全部│││LINE│LINE│││14300元││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劉先義│李逸寧│109年2月21│高雄市新興│第二級毒│劉先義以LINE群組「頭有點│劉先義販賣第二級毒品│││││日23○○○區○○○路│品大麻5│暈暈der」與李逸寧聯絡毒│,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OO號附近│公克│品交易事宜後,李逸寧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09年2月17日17時57分許自│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之現金新臺幣陸仟元,││├─────┼─────┤│├────┤0000000000000000)轉帳675│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LINE│LINE│││6000元│0元(含750元請劉先義代買│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菸草之價金)至劉先義不知│收時,追徵其價額。││││││││情之胞姐何星雅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6)內,劉先義並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交付左列標的│││││││││與李逸寧。││├──┼─────┼─────┼─────┼─────┼────┼────────────┼──────────┤│4│劉先義│林佑晟│109年2月16│高雄市前金│第二級毒│劉先義以telegram與林佑晟│劉先義販賣第二級毒品│││││日23時5○○○區○○○路│品大麻5│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劉先│,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許│OO○O號○│公克│義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皮膚科前││交付左列標的與林佑晟,並│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騎樓││收取左列價金。│之現金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telegram│telegram│││7000元││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劉先義│林佑晟│109年2月│統一超商店│第二級毒│劉先義以telegram與林佑晟│劉先義販賣第二級毒品│││││22日晚上某│到店方式寄│品大麻10│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林佑│,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時許寄出,│送至辰佳門│公克│晟即於109年2月18日19時│;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同年月25日│市(臺南市││27分許自其合作金庫帳戶(│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12時許取件│○○區○○││帳號0000000000000)轉帳│之現金新臺幣壹萬參仟││├─────┼─────┤│路○段OO號├────┤左列價金至劉先義不知情之│伍佰元,沒收之,於全│││telegram│telegram││)│13500元│胞姐何星雅之中國信託銀行│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內,劉先義並於左列時間,│價額。││││││││透過左列方式販賣交付左列│││││││││標的與林佑晟。│││││││││││├──┼─────┼─────┼─────┼─────┼────┼────────────┼──────────┤│6│劉先義│吳宸霆│109年2月8│高雄市新興│第二級毒│劉先義以LINE群組「頭有點│劉先義販賣第二級毒品│││││日0時3○○○區○○○路│品大麻10│暈暈der」與吳宸霆聯絡毒│,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1時20分間│OO號O樓之│公克│品交易事宜後,劉先義先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某時許│OOOOOOOO││取左列價金,再於左列時間│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OOO○○○││、地點販賣交付左列標的與│之現金新臺幣壹萬壹仟││├─────┼─────┤│○爵士酒館├────┤吳宸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LINE│LINE│││11000元││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劉先義│吳宸霆│109年2月21│高雄市新興│第二級毒│劉先義以LINE群組「頭有點│劉先義販賣第二級毒品│││││日20時3○○○區○○○路│品大麻5│暈暈der」與吳宸霆聯絡毒│,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後某時許(│OO號O樓之│公克│品交易事宜後,吳宸霆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起訴書誤載│OOOOOOOO││109年2月17日18時34分許│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為109年2月│OOO○○○││自其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之現金新臺幣陸仟元,││├─────┼─────┤17日20時38│○爵士酒館├────┤0000000000000)轉帳左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LINE│LINE│分許,應予││6000元│價金至劉先義不知情之胞姐│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更正)│││何星雅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收時,追徵其價額。││││││││(帳號000000000000)內,│││││││││劉先義並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交付左列標的與吳宸│││││││││霆。││└──┴─────┴─────┴─────┴─────┴────┴────────────┴──────────┘附表二┌─┬──────────────┬─────────────────┐│編│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號│││├─┼──────────────┼─────────────────┤│1│iPHONE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2│大麻花1包(含包裝袋1只)│外觀為植物,││││驗前淨重0.947公克、驗後淨重0.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3│水菸斗1個││├─┼──────────────┼─────────────────┤│4│菸斗1個││├─┼──────────────┼─────────────────┤│5│小菸斗1個││├─┼──────────────┼─────────────────┤│6│RAW濾嘴紙3本││├─┼──────────────┼─────────────────┤│7│RAW捲菸紙2包││├─┼──────────────┼─────────────────┤│8│ORGANIC捲菸紙1包││├─┼──────────────┼─────────────────┤│9│捲菸器1個││├─┼──────────────┼─────────────────┤│10│研磨器1個││├─┼──────────────┼─────────────────┤│11│大麻1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