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07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偉銘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訴人即被告 郭雅 紋選任辯護人 林清堯 律師
許龍升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梁 程鈞 指定辯護人 許琬婷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永 鎮選任辯護人 陳欣怡 律師(法律扶助)上訴人即被告 王進 添選任辯護人 郭蔧萱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226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85號、109年度偵字第448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6652、88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偉銘、 郭雅紋 、 梁程鈞 、 林永鎮 、 王進添 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單獨或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欄位所示交易方式,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購毒者 林玉 郎、 郭晉 守、 郭國 泰、郭 玉輝 、許 瑞峰 、 鄭智 中、 劉祐銘 等人。 嗣經警 對吳偉銘、郭雅紋、王進添持用之手機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9年4月8日上午8時23分在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歐薇汽車旅館311號房,對吳偉銘逕行搜索,再於同日持搜索票對郭雅紋、梁程鈞、林永鎮、王進添及吳偉銘執行搜索,共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分別稱刑警大隊、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偉銘、郭雅紋、林永鎮、梁程鈞、王進添(下稱被告5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5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409、41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5人對於附表一㈠、㈡編號1至3所示犯
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23至30、166至167頁,偵二卷第22至27、31至34、98至99、108至111、136至138、154至155、218至21
9、221至222、244至247、318、321、323頁,偵三卷第329至331、340至341、350頁,聲羈卷第61、65、
69、73頁,原審法院卷一第88至91、96至101、106至107、146至147、326至331、351至355、432至433頁,本院卷第238、266、409頁),核與證人 林玉郎 、 郭晉守 、 郭國泰 、 許瑞峰 、 鄭智中 、劉祐銘於警詢證述、偵查中具結證述大致相符(偵一卷第96至99、134至136頁,偵二卷第374至375、510頁,偵三卷第2至8、34至37、44至53、88至91、288至292、322至323、362至364、396頁),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4月8日 橋檢信來 108他2593字第1099012564號函、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歐薇汽車旅館、臺南市○○區○○○街○○巷○○號旁貨櫃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警大隊109年10月27日高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0973085700號函及檢附之原審法院108年度聲監續字第570號、108年度聲監字第667號、109年度聲監續字第30、31、34、112、193號通訊監察書、原審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73號搜索票(受執行人:梁程鈞、林永鎮、王進添、郭雅紋)、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梁程鈞、林永鎮、郭雅紋)、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王進添)、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通訊監察譯文、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GOOGLE地圖列印資料、通信紀錄、門號申登資料查詢結果(偵一卷第24、37至46、51至59、85至89、11
5至116、139至140頁,偵二卷第19至22、24至26、31至
34、36至37、51至59、61至69、127、128至131、185至
193、261至265、275、277至283、301頁,偵三卷第58至59、347、373至374、379至380頁,原審法院卷一第307至313頁,原審法院卷二第93至112、125至129、
137至145、195至197頁)等件可佐,及附表二編號1至
7所示扣案物可佐。是被告5人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證人吳偉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否於108年12月27日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郭晉守?)有。」,「(當天是否請林永鎮幫你送毒品?)我叫林永鎮幫我拿過去。」,「(毒品已經包裝好了給林永鎮?)包好了,我不知道他一開始是否知道那是毒品。」,「(你沒有直接說是毒品?)對。」,「(有無跟林永鎮說毒品的價錢多少?)我都包好了,我只是叫林永鎮拿過去,沒有叫他收錢。」,「○○○鎮○○○道是安非他命?)我不知道他知不知道是安非他命,我也沒有問過林永鎮。」,「(依你警詢陳述你請林永鎮送二十克的安非他命給郭晉守,但林永鎮用目測的只拿十公克給他,因為當時沒有電子磅秤,剩下的十公克就拿回給你,你為了謝謝林永鎮幫你送毒品,所以請林永鎮從十公克裡面拿一些去施用等語○○○鎮○○○○○道是安非他命?)一開○○○鎮○○道那是安非他命。」,「(你當時拿了20公克給林永鎮,林永鎮只拿10公克給郭國泰,剩下10公克拿回來給你,有無此事?)印象中是有。」等語(本院卷第410頁至41
4頁),雖先則證明知道其委託被告林永鎮拿毒品給郭晉守開始時,不知道○○鎮○○○道那是毒品。繼○○○鎮○○道那是安非他命毒品云云,惟依照其與林永鎮之通聯監察譯文內有:林永鎮有將裡面之內容分出來,因為當時沒有磅秤,所以分不準,且剩下的東西林永鎮也可以吃(見109年度偵字第4486號第21頁),且林永鎮有將該包裝拆開,只拿10公克給郭國泰(見同上偵查卷第22頁)。可見被告林永鎮已經明知其內容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為被告林永鎮於偵查中所自承(見同上偵查卷第321頁),是被告林永鎮當時已明知是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為明確,被告吳偉銘上開證詞顯係事後故為迴護被告林永鎮之詞,自不足為被告林永鎮有利之認定。
㈢就附表一㈠編號3部分,證人林玉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這
次交易因為我有領錢,在被告郭雅紋拿毒品給我時,我有將價金交給被告郭雅紋等語(偵三卷第89頁),而被告郭雅紋、吳偉銘於原審審理中均稱:本次交易林玉郎有把價金交給郭雅紋,再轉交給吳偉銘等語(原審法院卷二第352、432頁),故起訴意旨認該次交易係被告吳偉銘於109年1月5日始向購毒者林玉郎收取價金容有違誤,應予更正。同表編號6、7、8部分,證人林玉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這3次交易我都沒有當場將價金交給被告吳偉銘或郭雅紋,都是等到下個月的5日或同月20日交付價金等語(偵三卷第89至90頁),被告郭雅紋則於原審審理中經提示證人林玉郎上述給付價金模式後稱:編號7那次我沒有收到價金等語(原審法院卷二第352頁),被告吳偉銘亦於原審審理中稱:林玉郎所述的交付價金方式正確等語(原審法院卷二第432至433頁),故此3次之收取價金行為人與時間應分別為被告吳偉銘於109年3月5日收取編號6、7毒品交易價金,於109年3月20日收取編號8毒品價金,起訴意旨認該3次交易林玉郎均有當場給付價金給被告吳偉銘或郭雅紋容有違誤,亦應予更正。
㈣就附表一㈠編號11犯行部分:
⒈就本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事實,業據被告郭雅紋、梁程
鈞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然被告郭雅紋辯稱:該次交易梁程鈞沒有拿錢給我,我也沒有叫梁程鈞收錢等語(原審法院卷一第330頁,原審法院卷二第261頁),被告梁程鈞則稱:該次交易郭雅紋沒有叫我收錢,我也沒有收,價錢是郭晉守跟郭雅紋談等語(偵二卷第15
5、218頁,原審法院卷一第106、330頁,原審法院卷二第261頁)。
⒉經查,本次毒品交易起因於 郭玉輝 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
請郭晉守協助聯繫被告郭雅紋,被告郭雅紋即指示被告梁程鈞前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晉守,被告梁程鈞即駕車依被告郭雅紋之電話指示抵達交易地點附近之必勝客餐廳外,郭玉輝則依郭晉守之指示,騎乘機車前往該必勝客餐廳引導被告梁程鈞前往交易地點,其後郭玉輝因而取得被告梁程鈞所帶往現場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等事實,為被告郭雅紋、梁程鈞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偵二卷第136、138、154至155、218至
219頁,偵三卷第340頁,原審法院卷一第91、106至10
7、327頁,原審法院卷二第351至352頁),核與證人郭晉守、郭玉輝之警詢證述、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大致相符(偵三卷第6至8、35至36、224至226、26
0至261頁,原審法院卷二第265至297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蒐證照片(偵二卷第109、169至181頁)可佐,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物可稽,是此部分被告郭雅紋、梁程鈞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
⒊本次交易被告梁程鈞是將毒品交予郭晉守之認定:
⑴被告郭雅紋稱本次交易係郭晉守向其提出毒品交易需求
,對於郭晉守是否再將毒品交予郭玉輝乙節並不清楚(原審法院卷一第91頁);而被告梁程鈞亦表示該次交易是依被告郭雅紋指示,前往交易地點與郭晉守進行毒品交易,也不清楚郭晉守有無再將毒品交予郭玉輝(偵二卷第155、218頁,偵三卷第340頁,原審法院卷一第
106頁),則被告郭雅紋、梁程鈞所述互核大致相符,佐以通訊監察譯文(偵二卷第109頁)所示,被告郭雅紋有撥打電話給被告梁程鈞說「 阿守 (即郭晉守)要在那裡找你了」等語,均可見被告郭雅紋、梁程鈞所認知本次交易對象,均為郭晉守。
⑵證人郭玉輝於警詢中證述:當天我到達交易地點時郭晉
守已經在現場等我,當郭晉守與毒品上游聯繫完畢後,他叫我騎機車去必勝客把送毒品的人(即被告梁程鈞)帶到交易現場,該人是開汽車,我們回到交易現場後,郭晉守靠近送毒品的人車窗旁邊,向車內的人拿毒品1包後再把該包毒品拿給我,車上的人完全沒有與我接觸等語(偵三卷第225至226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交易當天是我拿錢給郭晉守,郭晉守再拿錢給開車送毒品的人(即被告梁程鈞),然後郭晉守再拿毒品給我等語(偵三卷第260至261頁);於原審審理中則具結證稱:交易當天我都沒有跟車子上的人(即被告梁程鈞)講話,郭晉守跟該人拿到毒品後就交給我等語(原審法院卷二第269至270頁)。則證人郭玉輝就本件交易方式係由郭晉守向被告梁程鈞拿取毒品後再轉交予其乙節,前後所述大致相符而具有相當程度可信性,此部分亦可佐證前開被告郭雅紋、梁程鈞所供述之本次毒品交易係由郭晉守作為連繫交易、收受毒品之人應與事實相符。
⑶證人郭晉守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審理中雖均證述案發
當日有幫想要購買毒品的郭玉輝聯繫被告郭雅紋、梁程鈞,再由被告梁程鈞與郭玉輝自行完成交易,但均否認有任何介入郭玉輝與被告梁程鈞間轉交毒品、價金之情(偵三卷第6至8、35至36頁,原審法院卷二第頁284至297頁),然證人郭玉輝已證稱其不認識被告郭雅紋、梁程鈞(偵三卷第224頁,原審法院卷二第267頁),郭晉守亦表示被告郭雅紋、梁程鈞與郭玉輝均不認識(偵三卷第8、36頁),則依毒品交易具有隱密不欲張揚之特性,販毒者對於購毒者間須具有一定信任關係之情形下,郭晉守所證稱被告梁程鈞係直接將毒品交予郭玉輝乙節,即與常理有違,是證人郭晉守就本件交易方式所證述內容,或係出於擔心自身涉入毒品交易之風險,而有避重就輕之情,其所述顯與前開被告郭雅紋、梁程鈞、證人郭玉輝及通訊監察譯文不符,應無可採,爰認定本件被告梁程鈞於交易地點係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郭晉守,再由郭晉守轉交郭玉輝。
⒋本次交易被告郭雅紋、梁程鈞並未收到價金之認定:
⑴證人郭玉輝於警詢中證述:當天我到達交易地點時郭
晉守已經在現場等我,我主動拿了新臺幣(下同)5,
000元給他,在交易現場時,郭晉守向車內的人(即被告梁程鈞)拿毒品1包,當時我距離該車大約5公尺,郭晉守把毒品拿給我後我覺得重量不夠,郭晉守就把毒品拿去跟車內的人講話,我聽不清楚他們講什麼,後來郭晉守回來跟我說東西不夠,他就退我1,50
0元等語(偵三卷第225至226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交易當天我有給郭晉守5,000元,因為東西不夠,他有退我1,500元,好像是我拿錢給郭晉守,郭晉守再拿錢給開車送毒品的人(即被告梁程鈞),然後郭晉守再拿毒品給我,當時我距離送毒品的人所開車子大約5公尺,我認為我是向開車的人購買毒品等語(偵三卷第260至261頁);於原審審理中則具結證稱:交易當天我是要買5,000元的毒品,後來郭晉守給我毒品的時候說重量不夠,就退我1,500元,最後我是付出3,500元,我是把錢交給郭晉守,我都沒有跟車子上的人(即被告梁程鈞)講話,我的眼睛有弱視,以我當時跟該車約5公尺的距離,我看不到郭晉守有沒有把錢交給車子上的人等語(原審法院卷二第266至267、269、272至273、278至280頁)。則證人郭玉輝就當日其如何交付5,000元予郭晉守,嗣因毒品重量不足,再由郭晉守將1,500元退還等節固然均為前後一致之陳述,然其對於郭晉守收下價金後,是否確有將價金交予被告梁程鈞乙事,於警詢並未明確表示有親眼見及此情,於偵查中之證述則係以不確定之口吻表示其交易過程為郭晉守將價金交予被告梁程鈞,因而認為該次是與被告梁程鈞交易毒品,而該證人於原審審理中更明確表示因視力障礙而無法看清楚郭晉守與被告梁程鈞間的動作,則縱使本件毒品交易之購毒者郭玉輝確有將價金3,500元交付郭晉守,但被告梁程鈞於交付毒品當下是否確有收取3,
500元,即非無疑。⑵而證人郭晉守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審理中均否認於
本次交易有任何轉交毒品、價金之行為,業如前載,則證人郭晉守所述之當日交易方式,亦無從佐證證人郭玉輝前開於偵查中所證述郭晉守有代郭玉輝交付價金予被告梁程鈞乙節。
⑶審酌被告梁程鈞於該次交易毒品係處於受被告郭雅紋
指示交付毒品之身分,其所辯稱並未經被告郭雅紋交代要收取價金乙事並非顯與常理相悖,且被告郭雅紋既係本次販賣毒品行為中居於磋商主導地位之身分,其預想日後再向郭晉守收取價金亦非無可能,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郭雅紋確有於其他時地再向郭晉守或郭玉輝收取3,500元之交易價金。是此次被告郭雅紋、梁程鈞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尚難以認定其中任一人有收取價金之行為,故應認該次尚未收取價金,爰認定如附表一㈠編號11「交易方式」欄所示。
㈤按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
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5人與購毒者林玉郎、郭晉守、郭國泰、郭玉輝、許瑞峰、鄭智中、劉祐銘等人,均非至親好友或有錢財共通關係,且被告
5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購毒者時均有當場或嗣後收取價金、或約定價金但賒帳乙節,業經審認如前,若無藉販賣毒品牟利之情,自無費心甘受重典而涉犯販賣毒品之必要。綜上,足認被告5人係藉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其等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5人於附表一所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
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業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施行,於同年7月15日起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刑度係「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度則為「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該部分經新舊法綜合比較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5人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等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前分別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吳偉銘、郭雅紋就附表一㈠編號1至3、7、10部分,被告吳偉銘、林永鎮就附表一㈠編號4部分,郭雅紋、梁程鈞就附表一㈠編號11部分,分別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梁程鈞之辯護人為該被告辯護以:附表一㈠編號11被告梁程鈞僅係將毒品交付予郭晉守,並未收取價金,此部分請審酌是否構成幫助販賣毒品罪等語(原審法院卷一第353頁,原審法院卷二第359頁),惟查就該次犯行本院業已認定係被告郭雅紋接獲郭晉守提出之購買毒品需求後,通知被告梁程鈞前往交付毒品予郭晉守,如前所載,則梁程鈞於該次犯行中已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即將毒品交付予購毒者,是此部分自無成立幫助犯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上開被告吳偉銘所犯之10罪、被告郭雅紋所犯6罪、被告梁程鈞所犯2罪、被告王進添所犯3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部分:
⑴被告吳偉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審易字第3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07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王進添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0月2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該2名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法院卷二第393、
455至456頁)。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⑵審酌被告吳偉銘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與毒品相關之犯罪,
同樣係針對國家強加執法之毒品禁令之違反,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不佳,又本案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本刑均予加重)。
⑶至於被告王進添構成累犯之前案係過失犯,依前開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其前、後案之罪名、犯罪類型不相同,且前案為過失犯,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⒉偵審自白減輕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5人就其等於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不諱,業如前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供出上游減輕部分:
查本件被告吳偉銘、梁程鈞之辯護人雖分別為其等主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然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吳偉銘、梁程鈞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刑警大隊109年8月24日高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097248470
0號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27日橋檢信來10
9偵4485字第1099033024號函(原審法院卷一第429、43
1頁),故該2名被告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⒋刑法第59條部分: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⑵被告5人之辯護人雖為其等辯護以:被告吳偉銘犯後態
度良好,本案係因吳偉銘家庭開銷頗大,工作收入微薄,經濟壓力龐大而犯,服刑過久將導致家中經濟陷入困境,並有礙回歸社會;被告郭雅紋與被告吳偉銘共犯部分,因被告郭雅紋長期受被告吳偉銘家暴,因而聽命於被告吳偉銘交付毒品,參與毒品交易程度較輕;被告梁程鈞僅販賣2次,販賣對象2人,數量非多且價金非高;被告林永鎮僅有一次販賣行為,係受被告吳偉銘指示進行跑腿交付毒品行為,並僅賺取施用毒品之利益,且被告林永鎮目前有穩定工作、正在衝刺事業;被告王進添僅有3次販賣行為,販賣對象2人,價金為500至2,
000元,且被告王進添係中低收入戶,有4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語(原審法院卷一第346、353至354、35
6、369頁,原審法院卷二第228至229、359至360、367頁),並以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09年9月2日高市家防成字第10971536900號函、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家護字第175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林永鎮之員工在職證明書等件(原審法院卷一第425頁,原審法院卷二第9至11、23
1頁)為佐,認本件被告5人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惟查:被告5人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法定最低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考量被告5人犯本件罪行,縱其中部分犯行係依主導者之指示交付毒品,要與一般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二致,行為本應予責難,依被告5人各次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尤以就被告吳偉銘部分,參酌其在本件案發前已有多次毒品犯罪前科(原審法院卷二第444至448、451至45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倘對其科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7年,並依其累犯情節加重,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之虞;被告郭雅紋部分,其雖主張有遭被告吳偉銘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然此部分尚難逕作為合理化其與被告吳偉銘共同販賣毒品之事由,且其所提出資料所載受暴事實及其各次與被告吳偉銘共同販賣毒品間亦難認有何具體關聯;而被告林永鎮所稱僅共同販賣毒品1次,然其所參與之販賣毒品價金高達10,000元,對於法益侵害程度非微,而其工作是否因服刑而中斷本係所有犯罪行為人均須面臨之議題;至於被告王進添家境貧寒及扶養子女眾多部分,亦屬一般犯罪行為人可能面臨之生活困境,均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之虞。又被告5人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業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更無顯然過重之情形,倘遽予憫恕被告5人而減輕其刑,除對其等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是被告5人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⒌綜上,被告吳偉銘就附表一㈠編號1至10各次犯行均有上
開累犯加重與偵審自白減輕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加重部分,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本刑均予加重)。其餘被告4人則均僅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
㈣原審因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審酌被告5人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分別單獨、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實應予非難。衡以被告吳偉銘附表一㈠編號1至10之犯案時間集中於108年11月至109年3月,購毒者有3人,共10次之流通情形,販毒每次價金分別為500元至10,000元;而被告郭雅紋就附表一㈠編號1至3、7、10至11之犯罪時間集中於108年11月至109年2月、購毒者為3人(附表一㈠編號11應認為毒品僅流通予郭玉輝1人),共6次之流通情形,販毒每次價金分別為1,50
0至3,500元;被告林永鎮造成1次毒品流通,該次販毒價金為10,000元;被告梁程鈞犯罪時間集中於109年1月至10
9年2月,造成2次毒品流通,販賣毒品價金分別為1,000、3,500元;被告王進添犯罪時間集中於108年11月至109年2月,購毒者2人,造成3次毒品流通情形;而就被告吳偉銘與被告郭雅紋、被告林永鎮共同販賣毒品犯行部分,均係被告吳偉銘居於主導者之地位,價金並均由被告吳偉銘收取,就被告郭雅紋與被告梁程鈞共同販賣毒品犯行部分,被告郭雅紋則居於主導地位;是各該宣告刑應反映其等販售價金之差異,以及反映共犯之間就犯罪行為參與程度之差異。酌以被告5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被告吳偉銘除構成累犯之罪刑不予重複評價外,前有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非佳,被告王進添於本案前僅有1次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被告梁程鈞雖有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然分別為拘役刑或已緩刑期滿,被告郭雅紋、林永鎮則係全無論罪科刑前科之素行(原審法院卷二第383、385至386、391、393、443至454頁被告5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復衡 以被告吳偉銘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早市賣魚工作,月收入約35,000元至40,000元,與父親同住,離婚,與被告郭雅紋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由被告郭雅紋擔任親權人,被告吳偉銘每月支付15,000元之扶養費及分擔學費,經濟勉持,身體無重大疾病;被告郭雅紋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賣魚工作,收入約10,000至20,000元,離婚,與被告吳偉銘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由被告郭雅紋照顧,現與父母、子女同住,經濟勉持,身體無重大疾病;被告林永鎮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廚具安裝工作,月收入約20,000至30,000元,未婚無子,與父母同住,經濟勉持,身體無重大疾病;被告梁程鈞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20,000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前妻各扶養1名子女,與父母、子女同住,經濟勉持,身體無重大疾病;被告王進添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案羈押前從事貨車司機工作,月收入約30,000元,離婚,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子女現由同居人及家人照顧,經濟貧寒,身體無重大疾病(原審法院卷二第231頁在職證明書、第356至357、4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以: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吳偉銘、郭雅紋、梁程鈞、王進添所犯各罪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犯罪時間尚屬集中,業如前述,雖各罪不符合集合犯、接續犯之概念,而應數罪併罰,惟相較於販賣數量龐大之販毒者而言,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上,仍有所區別,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對其教化效果不佳,亦有害其等回歸社會,爰考量該4名被告之購毒者人數,及前述犯罪期間接近等情,就該4名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吳偉銘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郭雅紋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梁程鈞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王進添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1月。再就沒收部分,以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⒈被告吳偉銘就單獨犯附表一㈠編號5、6、8,被告梁程鈞就附表一㈠編號12、被告王進添就附表一㈡編號1至3所示各次之販賣毒品犯行,各有收取如該表所示之價金,業經認定如前,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吳偉銘、梁程鈞、王進添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而附表一㈠編號1至4、7、10部分,被告吳偉銘均係最終取得價金之人,業如前開認定,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郭雅紋、林永鎮有從中朋分部分現金,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均由被告吳偉銘保有,而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吳偉銘各該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扣案被告5人各別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4至7所示之手機5支,係被告5人用於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各次犯行聯絡用之犯罪工具,業如前開認定;另被告吳偉銘尚有被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電子磅秤、夾鏈袋,係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為其所自陳在卷(原審法院卷二第434頁),而被告王進添就附表一㈡編號2所示犯行則係使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之不詳廠牌手機與購毒者聯絡,但未據扣案,而上開物品均為被告5人各別使用之販賣毒品犯罪工具,無論扣案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其等各次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且就上述附表一(二)編號
2所使用手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郭雅紋就附表一㈠編號1至3、7、10,被告王進添就附表一(二)編號3所示犯行,均無證據證明有使用手機,故無庸於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手機,併此敘明。㈢至於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毒品,雖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109年5月7日 高市凱 醫驗字第64
20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9年5月27日刑鑑字第1090048005號鑑定書(偵三卷第27
7至279頁,原審法院卷一第211至213頁),然被告吳偉銘稱:甲基安非他命是我在被查獲前約1週購買的,咖啡包、搖頭丸是109年農曆過年後不久買的,編號9物品都跟本案犯行無關等語(偵二卷第18頁,原審法院卷一第329頁,原審法院卷二第434頁),則均難認與被告吳偉銘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何關聯。而同表編號10至11所示物品,則經被告林永鎮、王進添分別表示係其等施用毒品所用(偵一卷第16
6頁,偵二卷第317頁),雖編號11所示毒品1包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凱旋醫院109年5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20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215頁)可證,然此部分亦乏證據證明與被告林永鎮、王進添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認事用法,均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等5人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均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被告梁程鈞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君杰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書記官謝佳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行為人│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交易方式│毒品金額│主文及沒收│├──┴───┴────┴────┴────┴────────┴────┴────────┤│(一)│├──┬───┬────┬────┬────┬────────┬────┬────────┤│1│吳偉銘│林玉郎│108年11│高雄市○│被告吳偉銘以附表│2,000元│吳偉銘共同販賣第│││郭雅紋││月3日0│○區○○│二編號1所示手機││二級毒品,累犯,│││││時55分許│街00巷00│與林玉郎約定甲基││處有期徒刑肆年。││││││弄0號被│安非他命交易事宜││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告吳偉銘│後,委由被告郭雅││1至3所示之物均││││││住處│紋於左列時間地點││沒收。未扣案之販│││││││,將甲基安非他命││賣毒品所得新臺幣│││││││1包(重量不詳)││貳仟元沒收,於全│││││││交予林玉郎,再由││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被告吳偉銘於108││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年11月5日向林玉││,追徵其價額。│││││││郎收取右列價金。││郭雅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2│吳偉銘│林玉郎│108年11│高雄市○│被告吳偉銘以附表│2,000元│吳偉銘共同販賣第│││郭雅紋││月27日3│○區○○│二編號1所示手機││二級毒品,累犯,│││││時13分許│街00巷00│與林玉郎約定甲基││處有期徒刑肆年。││││││弄0號被│安非他命交易事宜││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告吳偉銘│後,委由被告郭雅││1至3所示之物均││││││住處│紋於左列時間地點││沒收。未扣案之販│││││││,將甲基安非他命││賣毒品所得新臺幣│││││││1包(重量不詳)││貳仟元沒收,於全│││││││交予林玉郎,再由││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被告吳偉銘於108││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年12月5日向林玉││,追徵其價額。│││││││郎收取右列價金。││郭雅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3│吳偉銘│林玉郎│108年12│高雄市○│被告吳偉銘以附表│1,500元│吳偉銘共同販賣第│││郭雅紋││月20日17│○區○○│二編號1所示手機││二級毒品,累犯,│││││時30分後│街00巷00│與林玉郎所持用之││處有期徒刑肆年。│││││某時許│弄0號被│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告吳偉銘│手機約定甲基安非││1至3所示之物均││││││住處│他命交易事宜後,││沒收。未扣案之販│││││││委由被告郭雅紋於││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左列時間地點,將││壹仟伍佰元沒收,│││││││甲基安非他命1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重量不詳)交予││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林玉郎,並收取右││收時,追徵其價額│││││││列價金再轉交被告││。│││││││吳偉銘。││郭雅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4│吳偉銘│郭晉守│108年12│高雄市○│被告吳偉銘以附表│10,000元│吳偉銘共同販賣第│││林永鎮│郭國泰│月27日16│○區○○│二編號1所示手機││二級毒品,累犯,│││││時15分後│路0段│與郭晉守以通訊軟││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某時許│000號│體FACETIME約定甲││月。扣案如附表二│││││││基安非他命交易事││編號1至3所示之│││││││宜後,被告吳偉銘││物均沒收。未扣案│││││││以上開手機撥打被││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告林永鎮持用之附││臺幣壹萬元沒收,│││││││表二編號5所示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機,委由被告林永││沒收或不宜執行沒│││││││鎮於左列時間地點││收時,追徵其價額│││││││,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林永鎮共同販賣第│││││││交予郭晉守,但因││二級毒品,處有期│││││││被告林永鎮未遇郭││徒刑肆年。扣案如│││││││晉守,遂將上開毒││附表二編號5所示│││││││品交予郭國泰代為││之物沒收。│││││││轉交郭晉守,再由│││││││││被告吳偉銘於108│││││││││年12月27日22時許│││││││││在左列地點向郭晉│││││││││守收取右列價金。│││├──┼───┼────┼────┼────┼────────┼────┼────────┤│5│吳偉銘│林玉郎│108年12│高雄市○│被告吳偉銘以附表│1,500元│吳偉銘販賣第二級│││││月28日19│○區○○│二編號1所示手機││毒品,累犯,處有│││││時26分後│路0段│與林玉郎所持用之││期徒刑參年拾月。│││││某時許│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手機約定甲基安非││1至3所示之物均│││││││他命交易事宜後,││沒收。未扣案之販│││││││被告吳偉銘於左列││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時間地點,將甲基││壹仟伍佰元沒收,│││││││安非他命1包(重││於全部或一部不能│││││││量不詳)交予林玉││沒收或不宜執行沒│││││││郎,並於109年1││收時,追徵其價額│││││││月5日收取右列價││。│││││││金。│││├──┼───┼────┼────┼────┼────────┼────┼────────┤│6│吳偉銘│林玉郎│109年2│高雄市○│被告吳偉銘以附表│1,000元│吳偉銘販賣第二級│││││月22日11│○區○○│二編號1所示手機││毒品,累犯,處有│││││時53分後│街00巷00│與林玉郎所持用之││期徒刑參年玖月。│││││某時許│弄0號被│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告吳偉銘│手機約定甲基安非││1至3所示之物均││││││住處│他命交易事宜後,││沒收。未扣案之販│││││││被告吳偉銘於左列││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時間地點,將甲基││壹仟元沒收,於全│││││││安非他命1包(重││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量不詳)交予林玉││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郎,並於109年3││,追徵其價額。│││││││月5日收取右列價│││││││││金。│││├──┼───┼────┼────┼────┼────────┼────┼────────┤│7│吳偉銘│林玉郎│109年2│高雄市○│被告吳偉銘以附表│2,000元│吳偉銘共同販賣第│││郭雅紋││月27日18│○區○○│二編號1所示手機││二級毒品,累犯,│││││時27分後│街00巷00│與林玉郎所持用之││處有期徒刑肆年。│││││某時許│弄0號被│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告吳偉銘│手機約定甲基安非││1至3所示之物均││││││住處│他命交易事宜後,││沒收。未扣案之販│││││││委由被告郭雅紋於││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左列時間地點,將││貳仟元沒收,於全│││││││甲基安非他命1包││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重量不詳)交予││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林玉郎,再由被告││,追徵其價額。│││││││吳偉銘於109年3││郭雅紋共同販賣第│││││││月5日向林玉郎收││二級毒品,處有期│││││││取右列價金。││徒刑參年玖月。│├──┼───┼────┼────┼────┼────────┼────┼────────┤│8│吳偉銘│林玉郎│109年3│臺南市○│被告吳偉銘以附表│1,000元│吳偉銘販賣第二級│││││月15日18│○區○○│二編號1所示手機││毒品,累犯,處有│││││時2分後│○街00巷│與林玉郎所持用之││期徒刑參年玖月。│││││某時許│00號旁貨│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櫃屋│手機約定甲基安非││1至3所示之物均│││││││他命交易事宜後,││沒收。未扣案之販│││││││被告吳偉銘於左列││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時間地點,將甲基││壹仟元沒收,於全│││││││安非他命1包(重││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量不詳)交予林玉││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郎,並於109年3││,追徵其價額。│││││││月20日收取右列價│││││││││金。│││├──┼───┼────┼────┼────┼────────┼────┼────────┤│9│吳偉銘│郭國泰│108年12│高雄市○│郭國泰委由郭晉守│500元│吳偉銘販賣第二級│││││月21日14│○區○○│以通訊軟體MESSEN││毒品,累犯,處有│││││時45分許│街00巷00│GER與被告吳偉銘││期徒刑參年玖月。││││││弄0號被│持用之附表二編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告吳偉銘│1所示手機約定甲││1至3所示之物均││││││住處│基安非他命交易事││沒收。│││││││宜後,被告吳偉銘│││││││││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交│││││││││予郭國泰,而郭國│││││││││泰尚未交付右列價│││││││││金。│││├──┼───┼────┼────┼────┼────────┼────┼────────┤│10│吳偉銘│郭國泰│109年1│高雄市○│郭國泰委由郭晉守│2,500元│吳偉銘共同販賣第│││郭雅紋││月2日11│○區○○│以通訊軟體MESSEN││二級毒品,累犯,│││││時20分許│街00巷00│GER與被告吳偉銘││處有期徒刑肆年壹││││││弄0號被│持用之附表二編號││月。扣案如附表二││││││告吳偉銘│1所示手機約定甲││編號1至3所示之││││││住處│基安非他命交易事││物均沒收。未扣案│││││││宜後,被告吳偉銘││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委由被告郭雅紋於││臺幣貳仟伍佰元沒│││││││左列時間地點,將││收,於全部或一部│││││││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能沒收或不宜執│││││││(重量不詳)交予││行沒收時,追徵其│││││││郭國泰,並收取右││價額。│││││││列價金再轉交被告││郭雅紋共同販賣第│││││││吳偉銘。││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11│郭雅紋│郭晉守│109年1│高雄市茄│郭玉輝委由郭晉守│3,500元│郭雅紋共同販賣第│││梁程鈞│郭玉輝│月25日13│萣區濱海│以通訊軟體FACETI││二級毒品,處有期│││││時許│路 四段海 │ME與被告郭雅紋持││徒刑肆年。扣案如││││││洋之星民│用之附表二編號4││附表二編號4之物││││││宿停車場│所示手機約定甲基││沒收。│││││││安非他命交易事宜││梁程鈞共同販賣第│││││││,被告郭雅紋以上││二級毒品,處有期│││││││開手機撥打被告梁││徒刑參年拾月。扣│││││││程鈞持用之附表二││案如附表二編號6│││││││編號6手機,委由││所示之物沒收。│││││││被告梁程鈞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郭晉守再轉交予郭│││││││││玉輝,而被告郭雅│││││││││紋、梁程鈞迄未收│││││││││取郭玉輝給付之價│││││││││金。│││├──┼───┼────┼────┼────┼────────┼────┼────────┤│12│梁程鈞│許瑞峰│109年2│高雄市○│許瑞峰以門號0000│1,000元│梁程鈞販賣第二級│││││月15日20│○區○○│000000號手機傳送││毒品,處有期徒刑│││││時15分後│路00號「│簡訊予被告梁程鈞││參年捌月。扣案如│││││某時許│一貫道與│所持用之附表二編││附表二編號6所示││││││ 毅純陽聖 │號6所示手機表示││之物沒收。未扣案││││││道院」│欲購買甲基安非他││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命,被告梁程鈞於││臺幣壹仟元沒收,│││││││左列時間地點將甲││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基安非他命1包(││沒收或不宜執行沒│││││││重量不詳)交予許││收時,追徵其價額│││││││瑞峰,並收取右列││。│││││││價金。│││├──┴───┴────┴────┴────┴────────┴────┴────────┤│(二)│├──┬───┬────┬────┬────┬────────┬────┬────────┤│1│王進添│鄭智中│108年11│高雄市○│被告王進添以附表│1,000元│王進添販賣第二級│││││月5日18│○區○○│二編號7所示手機││毒品,處有期徒刑│││││時許│路00號「│與鄭智中持用之門││參年捌月。扣案如││││││一甲觀音│號0000000000號手││附表二編號7所示││││││亭」附近│機約定甲基安非他││之物沒收。未扣案│││││││命交易事宜後,被││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告王進添於左列時││臺幣壹仟元沒收,│││││││間地點將甲基安非││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他命1包(重量不││沒收或不宜執行沒│││││││詳)交予鄭智中,││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收取右列價金。││。│├──┼───┼────┼────┼────┼────────┼────┼────────┤│2│王進添│劉祐銘│109年1│高雄市湖│被告王進添以門號│2,000元│王進添販賣第二級│││││月23日23│內區○○│0000000000號手機││毒品,處有期徒刑│││││時27分後│路○段│與劉祐銘持用之門││參年玖月。未扣案│││││某時許│000巷00│號0000000000號手││之插用SIM卡門號││││││弄00號│機約定甲基安非他││0000000000號之不│││││││命交易事宜後,被││詳廠牌手機壹支及│││││││告王進添於左列時││販賣毒品所得新臺│││││││間地點將甲基安非││幣貳仟元沒收,於│││││││他命1包(重量不││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詳)交予劉祐銘,││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並收取右列價金。││時,分別追徵其價│││││││││額。│├──┼───┼────┼────┼────┼────────┼────┼────────┤│3│王進添│鄭智中│109年2│高雄市○│被告王進添與鄭智│500元│王進添販賣第二級│││││月7日13│○區○○│中以不詳方式約定││毒品,處有期徒刑│││││時26分許│路00號「│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參年捌月。未扣案││││││一甲觀音│事宜後,被告王進││之販賣毒品所得新││││││亭」附近│添於左列時間地點││臺幣伍佰元沒收,│││││││將甲基安非他命1││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包(重量不詳)交││沒收或不宜執行沒│││││││予鄭智中,並收取││收時,追徵其價額│││││││右列價金。││。│└──┴───┴────┴────┴────┴────────┴────┴────────┘附表二: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白色IPHONE手機1支(SIM卡│被告吳偉銘所有,供其於附表一│││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35│㈠編號1至10犯罪所用。│││0000000000000號)││├──┼─────────────┼──────────────┤│2│電子磅秤2台│被告吳偉銘所有,供其於附表一││││㈠編號1至10犯罪所用。│├──┼─────────────┼──────────────┤│3│夾鏈袋2包│被告吳偉銘所有,供其於附表一││││㈠編號1至10犯罪所用。│├──┼─────────────┼──────────────┤│4│黑色IPHONE手機1支(SIM卡│被告郭雅紋所有,供其於附表一│││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㈠編號11犯罪所用。│││0000000000000號)││├──┼─────────────┼──────────────┤│5│手機1支(SIM卡門號000000│被告林永鎮所有,供其於附表一│││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㈠編號4犯罪所用。│││0、000000000000000號)││├──┼─────────────┼──────────────┤│6│金色華碩手機1支(SIM卡門│被告梁程鈞所有,供其於附表一│││號:0000000000號,IMEI碼:│㈠編號11至12犯罪所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7│手機1支(SIM卡門號000000│被告王進添所有,供其於附表一│││0000,IMEI碼0000000000000│㈡編號1犯罪所用。│││00、00000000000000號)││││││├──┼─────────────┼──────────────┤│8│甲基安非他命7包、搖頭丸1│被告吳偉銘所有,與本案無關。│││包、液態搖頭丸1瓶、毒品咖││││啡包3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於被告郭雅紋身上所扣得)││├──┼─────────────┼──────────────┤│9│黑色IPHOME手機1支(SIM卡│被告吳偉銘所有,與本案無關。│││門號+0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K盤││││1組、帳冊1本、點鈔機1台││││、現金10萬元││├──┼─────────────┼──────────────┤│10│玻璃球1個、水車吸食器1個│被告林永鎮所有,與本案無關。│││││├──┼─────────────┼──────────────┤│11│毒品吸食器1個、甲基安非他│被告王進添所有,與本案無關。│││命1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