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婉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0年度原交簡字第1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婉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婉玲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交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民國110年12月8日更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交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復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故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事由,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時,法院自應就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綜合審查是否已足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交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0年12月8日更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交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1年3月18日確定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參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後之緩刑期內,又再犯相同之犯行,顯然其並未因前案而記取教訓、改過自新,恣意破壞法規秩序,本院認為受刑人確實並無守法遷善、改過自新之決心,故前案原為促使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確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原交簡字第2號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蕭亦倫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