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15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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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1566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零叁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壹萬陸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簽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被告得循環使用核准之
額度,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次日起算為期1年,借款利率
以年息百分之9.99計算,嗣調整為年息百分之8.88。如未
依約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除仍依約定利率計息外,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
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2嗣被告未依約定還款,兩造雖曾另簽分期償還切結書,協
議由被告以年息百分之8固定計息分期償還,但被告事後
仍未依協議履行,即回復融資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民國98
年1月28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欠款新台幣(下同)0000
00元,其中本金為116500元。
3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融資契約
書、現金卡優惠分期償還切結書、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等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22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