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政宏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玖仟貳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肆萬柒仟壹佰捌拾伍元部分,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玖仟貳佰柒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見亦通信貸款約定條款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9日、93年7月30日與原告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另於93年7月8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
貸款契約,詎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償還等情。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向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為證,核與所
述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400元
合計5,48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書記官蔡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