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2987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987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 陸佰 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零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陸佰肆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2月22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
定由被告領用信用卡,又兩造另於94年3月7日簽訂簡易通
信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貸款210,000元,分36期攤還
,上述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債權明細報表、
財政部92年6月26日臺財融(二)字第0920028794號函、公
司變更登記表、帳單為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
、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 官湯千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 計 2,7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