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11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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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111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8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期分別為民國97年7月10日、
97年7月28日、97年7月30日,票據號碼分別為AD0000000
、AD0000000、AD0000000,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
同)6萬元、58000元、6萬元之支票3紙(以下簡稱系
爭3紙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
2系爭3紙支票是被告向原告借款交付。
3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8000元,及自97年7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的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8000元及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88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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