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花交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71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平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平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平枝於民國104年10月3日12時至15時許,在花蓮縣萬榮鄉明利村馬太鞍社區籃球場,飲用啤酒5、6瓶後,仍於同日1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親友家。嗣因形跡可疑,途經花蓮縣萬榮鄉花45線1.2公里處,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9時,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賴平枝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二)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酒駕公共危險涉嫌人酒精測定紀錄(序號:089363D、案號:62)、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影本、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紙及照片4張。
三、核被告賴平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9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3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紀錄外,亦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板橋二地方法院各判處拘役30日、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此觀上開前案紀錄表自明,仍不知警惕,無視政府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駛車輛,第四度飲酒後駕駛車輛,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已生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安全,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幸未肇事,暨其駕車欲前往親友家之犯罪動機、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具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添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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