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輔宣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輔宣字第13號聲請人 李淑玲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 李陳柳 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之事項,並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聲請。
理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第14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聲請人李淑玲為相對人李陳柳聲請輔助宣告,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上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並應補正下列事項:㈠相對人之最近親屬 李英豪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㈡相對人之最近親屬 李英燦 、李英豪同意由受推舉者擔任輔助
人之同意書,如前開最近親屬無法提出同意書,請敘明原因。
三、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書記官陳芷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