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0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01號上訴人 林江涯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許慈美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民國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列報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之0號、OOO號、OOO號2樓、OOO號2樓之1及OOO號2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所得新臺幣(下同)1,223,418元。經被上訴人中南稽徵所依查得資料認以上訴人所繳納之利息支出219,520元非屬當年度出租房屋之必要費用,否准認列,乃核定租賃所得1,736,437元,歸課核定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5,119,075元,補徵稅額為174,304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上訴人猶表不服,遂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4號判決駁回,仍表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詢問彰化銀行說明即遽認上訴人103年度購屋借款利息應以101年度購屋借款利息金額核定,顯忽略卷內已存在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事實,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判決理由與卷內所示證據相互矛盾之違誤。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就103年度繳納彰化銀行系爭房屋購屋借款利息,作為減免、扣除之事實,惟原審未考量事證,逕採被上訴人推算利息金額,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因而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四、本院判斷:
1.「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本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所稱必要損耗及費用,係指固定資產之折舊、遞耗資產之耗竭、無形資產之攤折、修理費、保險費以及為使出租之財產能供出租取得收益所支付之合理必要費用。折舊、耗竭及攤折之減除,準用資產估價有關之規定。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納稅義務人能提具確實證據者,從其申報數,其未能提具確實證據或證據不實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之減除標準調整之」,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復按財政部74年10月19日台財稅第23739號函釋規定:「個人向金融機構借款購置房屋所支付之利息,應屬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5條所稱為使出租之財產能供出租取得利益所支付之合理必要費用。納稅義務人如非選用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標準減除,且能提供確實證明文件者,於核計房屋之租賃所得時,核實減除」。按個人向金融機構借款購置房屋所支付之利息,於計算房屋之租賃所得時,固得核實減除,惟此項客觀舉證責任,應由稅捐債務人負之,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甚明。
3.上訴人雖主張其向彰化銀行增貸金額11,200,000元所繳納利息219,520元應可作為系爭房屋租賃之必要費用云云。然查,上訴人於101年6月11日至29日間購買系爭房屋,嗣於102年7月23日向彰化銀行貸款125,000,000元,並於同日清償合作金庫銀行貸款77,800,000元及陽信銀行貸款36,000,000元,計增貸11,200,000元(125,000,000元-113,800,000元),此增貸之11,200,000元顯係轉貸款項償還舊債後之餘額。
上訴人欲申報增貸之11,200,000元所繳納219,520元利息支出,作為系爭房屋租賃所得之減除項目,仍應就其主張購置房屋之情形提出可供勾稽之資金流程。衡諸社會常情,個人以房屋向銀行融通資金為極普遍之現象,而融資之原因多端,不限於個人購置房屋,也非必然為「使出租之財產能供出租取得收益所支付之合理必要費用」;然觀上訴人上述借款利息219,520元所源之增貸,既為上訴人取得房屋一年後之增貸,加以上訴人又未能提出該增貸款項之使用目的,以證其說,本院自無從認為該增貸11,200,000元係與租賃房屋所為必要支出有關,上訴人所訴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原審判決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為論斷,並無上訴人所稱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其餘所訴各節,無非就原審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任加爭執,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金圍法官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