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6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現金新臺幣貳仟玖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至第5行補充更正為「於109年3月8日3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鎮區○○○路00號騎樓處」;證據部分「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俊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簡字第4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106年度審易字第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7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3月20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08年8月27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且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現金之數額,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945元(即扣除合法發還告訴人之55元,計算式:3,000-55=2,945)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115號被告李俊良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市岡山戶政事務所燕巢辦公處)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良前因多次犯竊盜、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1月及拘役40日、120日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9年3月8日3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騎樓處,徒手開啟 陳韻雯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廂,並竊取陳韻雯放置其內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嗣經陳韻雯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韻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韻雯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收據、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檢察官張志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