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4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徐玉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續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徐玉霞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徐玉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
9年6月3日6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由 盧曉容 所經營之菜攤,徒手竊取花枝丸、生薑各1包、花生米3斤(聲請意旨誤載為1斤,應予更正),得手後將花枝丸、生薑及花生米放置在其駕駛並停放於攤位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籃內,適為盧曉容發覺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賴徐玉霞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拿取上開物品未結帳,並將之放在其駕駛之機車上,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之後還要買 鳳梨 ,想說買完之後再一起結帳,並無竊盜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菜攤上之花枝丸、生薑各1包、花生米3斤,未結帳即將該些物品放在其駕駛機車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曉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盧曉容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因被告偷很多次了,當日對面水餃店老闆提醒我被告來了,我就特別留意被告在做什麼,被告把店內的花生米
3斤、薑1包及花枝丸1包拿去放到我攤位對面她的機車籃子上,我上前問她,她說籃子上的東西她有算錢了,並說金額200元,但實際上她沒有等語(見警卷第6頁、偵續卷第24頁),可見被告一開始係有意對證人盧曉容隱瞞並未結帳之事實,而非如被告辯稱:還要再拿鳳梨之後再一起結帳等語。參以證人盧曉容為該菜攤負責人,既以經營此菜攤營生,自知與人為善始對菜攤營運有利,而無誣陷被告之必要,其證詞應堪採信。且觀諸卷內檢察官勘驗筆錄,可知該菜攤內其餘顧客係以袋子裝取物品後至結帳區結帳,而被告則是拿取上開物品後,並未在結帳區逗留結帳即走離菜攤。再被告為35年次生,為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與閱歷之成年人,自無不知將尚未結帳之物品放在其所駕駛之機車上,極可能遭店家認有竊盜之嫌,遑論被告在上開攤位拿取之花枝丸、生薑、花生等,均已分別置於菜攤所提供之塑膠袋中(見警卷第23頁),以單手即可輕易提拿,衡情實無刻意將物品先拿至機車置放之必要,佐以被告甚至先向告訴人稱上開物品已算錢、總價200元而有意誤導告訴人,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綜上,足認被告確有竊盜之犯意。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竊盜既遂及未遂之區分,係以行為人是否已將他人財物移至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縱尚未搬離現場,亦難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509號、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及將竊得之物帶離現場即遭查獲,然其已將上開物品攜離菜攤並放置在其機車上,是被告顯已將竊得之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依上開說明,自屬竊盜既遂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且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之數量及價值,所竊物品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前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花枝丸1包、生薑1包、花生米3斤,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但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