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銘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19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銘哲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審訴字第五五六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銘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55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定自費完成戒癮治療,而於民國108年9月1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傳喚、命令執行保護管束,自109年1月(惟有於109年3月10日至高雄地檢署報到)迄今未依規定報到,經函警加強協尋,109年2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親自訪視,該員亦未能至高雄地檢署接受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之108年12月24日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已109年度毒偵字第95號起訴),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
4款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命令事項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緩刑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緩刑中之行狀,期能繼續保持善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檢察官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而法院裁定緩刑宣告撤銷否,自得就受保護管束人是否遵守保護管束規則、違反情節是否重大等情加以審查,以決定是否維持或撤銷緩刑宣告,乃當然之解釋。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55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定自費完成戒癮治療,而於民國108年9月1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受刑人於該案緩刑宣告確定後,經高雄地檢署傳喚、囑警送達保護管束命令,命其於109年2月18日、同年3月10日、同年3月31日、同年4月23日、同年5月19日、同年
6月16日、同年7月16日至高雄地檢署報到,並將上開執行保護管束傳票均送達其戶籍地址即「高雄市○○區○○街○○號8樓」及居所地即「高雄市○○區○○街○○○號15之3」,其中109年2月18日分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此有高雄地檢署109年1月30日雄檢欽壬10
9毒執護助3字第1090005505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餘109年3月10日、同年3月31日、同年4月23日、同年6月16日、同年7月16日分別經大樓管理員受領文書或以「查無此人」為不能送達事由,亦有高雄地檢署109年
2月19日雄檢欽壬109毒執護助3字第1090010575號函及送達證書、高雄地檢署109年3月11日雄檢欽壬109毒執護助3字第1090015986號函及送達證書、高雄地檢署109年4月1日雄檢 榮壬 109毒執護助3字第1090021546號函及送達證書、高雄地檢署109年5月20日雄檢榮壬109毒執護助3字第1090034603號函及送達證書、高雄地檢署10
9年6月17日雄檢榮壬109毒執護助3字第1090041765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至109年5月19日部份則分別經大樓管理員受領文書及寄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陽明派出所,並有高雄地檢署109年4月24日雄檢榮壬10
9毒執護助3字第1090027721號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又參酌受刑人雖於109年3月10日至高雄地檢署報到,但未依規定採尿即逕行離開一節,亦有高雄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佐,且受刑人於上開應報到之日均未在監或在押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準此,受刑人既經多次合法通知,仍未前往高雄地檢署報到接受執行保護管束,亦未曾提出證明佐證有何正當理由無法報到,致檢察官無從得悉近期內受刑人實際之生活、工作、人際交往等情況,而無從對其為保護管束,顯見其未能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且違反情節重大,已無從期待受刑人繼續接受保護管束而達成教化之目的,上開判決所考量其得藉由保護管束之執行而惕勵自新之效果,現已無從達成,本院因認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經核
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同法第74條之3第
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