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6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振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振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證公仔陸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4行「金證公仔8隻」更正為「金證公仔6隻」,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勘驗結果1份,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意旨固認被告邱振利竊得之金證公仔為8隻,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記得我總共竊取5、6個公仔等語(見警卷第4頁),另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畫面錄影結果,被告開啟娃娃機機台後,共計站立於機台前伸手5次拿取娃娃機機台內之物品,於過程中不慎碰觸使機台內1個物品掉落出機台,最後並有彎腰至地之動作,有本院勘驗結果1份附卷可佐,堪認被告應係竊取6個公仔無訛。故告訴人 洪揚凱 雖於警詢中證稱:我遭竊金證公仔8隻等語(見警卷第7頁),然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竊得數量超過6個之金證公仔,故聲請意旨此部分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邱振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5月、3月、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6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5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31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拘役80日,於106年8月19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予以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上揭已列為累犯加重事由之竊盜案件,不再予以重複評價),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正值青壯年,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且迄今未能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之物品種類與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金證公仔6隻,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鑰匙2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明確(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100號被告邱振利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振利於民國109年4月15日6時5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開啟洪揚凱所有之娃娃機台後,徒手竊取機台內金證公仔8隻(價值共計約新臺幣1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洪揚凱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於109年4月16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查獲邱振利並實施附帶搜索後,當場查扣娃娃機台鑰匙1支;復經徵得邱振利同意,於翌(17)日凌晨0時25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金暉飯店702室」內,當場查扣娃娃機台鑰匙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揚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振利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揚凱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監視器擷取照片8張及現場照片4張、扣押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娃娃機鑰匙2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被告竊得之金證公仔8隻,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檢察官丁亦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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