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5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育帆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5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16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係夫妻,2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常因情緒失控與丙○○發生爭執,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1月23日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3樓租屋處,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丙○○,並拉扯丙○○撞擊牆壁,致丙○○受有頭部鈍挫傷併頭皮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起訴書記載為頭皮鈍挫傷併頭皮裂傷,應予更正)。
㈡於109年2月26日21時至23時之間,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傷害之犯意,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丙○○工作之飲料店,強拉丙○○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在汽車內及開往台南市之不詳地點,徒手或持物品接續毆打丙○○身體各處,致丙○○受有頭頂1X1公分鈍擦傷、左頭部2X1.5公分挫擦傷、右臉2X3公分、6X6公分鈍瘀傷、左臀外側8X18公分鈍瘀傷、右肘5X4公分挫擦傷、左肘5X
5公分鈍瘀傷、右上臂5X8公分鈍瘀傷、左大腿外側4X10公分鈍擦傷、左小腿4X7公分鈍瘀傷、右膝下方4X4公分鈍瘀傷(起訴書漏載部分傷勢,應予補充),期間為免丙○○脫逃,逼迫丙○○脫去衣物,而使丙○○無法自由離去而達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程度,直至丙○○配合一同返回其小港住處。
㈢於109年3月10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
起訴書誤載為港源路,應予更正),因故與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徒手毆打並推擠丙○○,並對丙○○恫稱:再報警要讓你死等語,另持水果刀傷害丙○○,致丙○○受有頭皮挫傷、腹壁淺切割傷14公分、前胸抓傷
3公分、左鎖骨下穿刺傷0.3公分、右大腿抓傷7公分x2、左膝擦傷3x6公分、左足挫傷等傷害。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曾薰慧 於偵查中之證述。
二、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影本。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解釋: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與告訴人丙○○為夫妻,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除據被告及證人即告訴人丙○○供承在卷外,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見警卷第30頁),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上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被告上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應逕依刑法上開罪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
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指參照)。次按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犯罪即為既遂且亦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之「狀態犯」(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有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如事實欄一㈡對告訴人施以上開強暴手段,主觀上係基於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單一犯意而為之,又被告將告訴人拘禁於車內,足見被告係將告訴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且已持續相當之時間,而非僅係對於告訴人為瞬間之拘束,是本件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論罪: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罪數:㈠接續犯:
按數舉動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於接續犯。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密接時間、地點,徒手毆打並拉扯、徒手或持物品毆打、徒手毆打並推擠且持水果刀傷害告訴人丙○○,應係分別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就此部分傷害犯行均應認係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㈡想像競合犯:
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傷害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如事實欄一㈢所為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間之犯行,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從一重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如事實欄一㈢部分,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㈢被告所犯之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丙○○為夫妻關係,竟不思理性溝通、平和相處,竟為本件傷害、剝奪行動自由、恐嚇之犯行,且犯後至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受父母扶養,無小孩,且本案發生後燒炭自殺,導致雙腳不良於行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所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㈡、㈢之犯行所持之物品、水果刀,為被告所有,且係其供犯本案所用。然上開物品皆未扣案,是本院衡酌該物品、水果刀非屬違禁物,價值亦屬非鉅,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認對之宣告沒收尚乏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柒、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