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重上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上字第185號上訴人 林綉玉
林綉連 黃麗華 黃鈺倫 黃佳慧 (上五人送達代收人 彭敬元 住○○市○區○○○街00號0樓之0)上訴人 林明正 上一人特別代理人 陳育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林敬旻 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萬2300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上訴時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又所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係包括當事人為複數之主觀訴之合併在內。再按共同訴訟,由共同訴訟人之一方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利益之計算,依司法院院字第1147號解釋意旨,應就提起上訴之各共同訴訟人所得受之上訴利益,合併計算之,是共同訴訟之一方當事人共同提起上訴者,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本屬法院依職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下級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並無拘束上級法院之效力。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核其上訴利益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981萬5950元{計算式:民國110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6,500元×(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被占用面積89.64平方公尺+同段317-3地號土地被占用面積124.55平方公尺+同段317-4地號土地被占用面積124.62平方公尺+同段317-5地號土地被占用面積121.49平方公尺)=39,815,950元},應繳納裁判費54萬3624元,扣除已繳納之44萬1324元(本院卷21頁),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0萬230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羅智文法官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欣憲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