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6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騰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723號、第15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1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109年8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5月31日晚間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世賢路1段慢車道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世賢路1段與八德路之交岔路口時,見同車道同向前方由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路口左轉並停等紅燈。丙○○見乙○○在該處落單,隨即將其機車停放在該路口西北側之世賢路慢車道路邊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步至停等紅燈之乙○○旁,對乙○○佯裝問路稱:「小姐,你知道自由路嗎?」,待乙○○以為係路人問路鬆懈警戒之際,丙○○突然繞至乙○○身後,手持類似繩索或皮帶之不明物品,套住乙○○頸部並用力緊勒後拉,乙○○猝不及防因此人車倒地。
丙○○猶不罷手,仍持續將乙○○安全帽擊打脫落,且持續抓住乙○○頭部以其前額朝地面撞擊數次後始作罷,乙○○因此受有前額擦挫傷、頸部擦傷與勒痕及左膝擦傷等傷害。丙○○犯後快速跑步返回其機車停放處,惟慌忙中遺落該機車鑰匙,而以跨坐機車雙腳蹬滑行方式逃離現場,將機車移至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前停放後,繼續徒步逃離。經警方據報後調閱監視紀錄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無礙於被告之彈劾詰問權,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所使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且查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抓住告訴人乙○○頭部朝地面撞擊之方式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然否認有何佯稱問路,緊勒告訴人頸部之行為,辯稱:我有向告訴人客氣的問路,告訴人不知為何大叫,才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拉扯。我不知道告訴人頸部傷痕如何來的。被告辯護人則辯稱:案發時告訴人並未看到被告持有繩子或皮帶,現場也未留下相關之物,告訴人頸部傷害可能是被告與告訴人衝突時,往後拉安全帽所致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5月31日晚間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世賢路1段慢車道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世賢路1段與八德路之交岔路口時,見同車道同向前方由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路口左轉並停等紅燈,隨即將其機車停放在該路口西北側之世賢路慢車道路邊後,徒步至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旁,對告訴人問路稱:「小姐,你知道自由路嗎?」,嗣與告訴人拉扯,告訴人人車倒地後,被告復抓住告訴人頭部,將告訴人前額重擊地面數次後,快速跑步返回其機車停放處,慌忙中該機車鑰匙掉落路旁水溝,被告以跨坐機車雙腳蹬滑行方式逃離現場,將機車移至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前停放後,徒步逃離。告訴人嗣返家報警並前往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前額擦挫傷、頸部擦傷與勒痕及左膝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8、49、12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本院之證述(見警卷第14頁;本院卷第98至106頁)、目擊證人簡○程於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53頁),及目擊並持手機拍攝之證人甲○○偵訊之證詞(見偵卷第77、78頁)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與證人甲○○手機攝錄影像之翻拍畫面(見警卷第30至36頁)、檢察官就監視器影像與上開手機攝錄影像予以勘驗後所製作之筆錄與擷取畫面(見偵卷第87至96頁),及被害人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10年6月1日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40頁)等在卷可據,故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10年5月31日晚上11時40分,妳行車動線為何?)我是一路從新生路騎乘,經過耐斯百貨經過地下道,到世賢路,中間還有通過文化路,最後到世賢路與八德路交岔路口,在八德路停等紅燈,準備進入到八德路。(問:停等紅燈時,發生什麼事情?)有一個中年男子,走到世賢路的運動公園那裡,問我小姐是否知道自由路在哪裡?我還沒有回答時,他立刻拿繩子還是皮帶不太清楚,就繞到我的身後,從我身體後方勒住我的脖子,然後開始打我的頭部,並壓在地上打頭,全部都是打我的頭部。他勒住我的脖子叫我不要叫,我當時有大聲尖叫。我連同機車被對方打倒在地上。我左手去拉扯他的口罩。(問:妳騎乘機車時,有無戴安全帽?)有。但是被對方打掉,對方勒住我的脖子,然後我拼命掙扎,當時還有戴安全帽,但在掙扎過程中,安全帽就被對方弄掉。安全帽被弄掉之後,就打我的頭部,被告抓住我的頭部後面的頭髮,往地上重擊地面,所以才會導致我的前額受傷。(問:左膝的擦傷,是怎麼受傷?)被對方打倒到地上,也有被機車壓傷。(問:當日妳有與被告拉扯,為何會拉扯?)我右手拉住皮帶還是繩子,左手朝向後方揮動,拉到被告的口罩,我並尖叫,之後我連同機車就被被告打倒到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101、103頁)。
告訴人就其於何時、何地,如何遭被告攻擊而受有傷害之經過證述綦詳,參以告訴人受傷返家先行報案後,隨即於110年6月1日凌晨0時11分至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前額擦挫傷、頸部擦傷與勒痕及左膝擦傷等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告訴人就診後於同日凌晨1時21分至警局製作筆錄,並由警方就其頸部所受傷害予以拍照存證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陳述在卷,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前揭筆錄及其頸部受傷等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14、38、39、41頁)。足認告訴人上開指述確有所據。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就其案發前騎車之路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從民權路轉新生路,右手邊有經過耐斯百貨,往前穿越地下道走世賢路,行經世賢路與八德路之交岔路口時,看到前方由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路口左轉並停等紅燈後,將機車停放在該路口西北側之世賢路慢車道路邊後,走路到停等紅燈之告訴人身旁,向告訴人問路,我要去找朋友「 阿翔 」,「阿翔」住在自由路當舖的後面等語(見本院卷第48、122頁),可知被告係沿世賢路一路前行,先經過嘉義市自由路後,旋於不遠處之世賢路與八德路路口向告訴人問路,此有GOOGLE嘉義市地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6頁),其從新生路開始行駛至世賢路與八德路路口之路線,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案發前告訴人機車行駛之路線相符(見本院卷第98頁),顯見被告當有騎機車尾隨告訴人之情形。參以被告自承住居嘉義市30多年(見本院卷第48頁),當知嘉義市重要大路自由路之位置,且其由新生路接世賢路一路前行,會先經過自由路再至不遠處之八德路,豈會不知自由路所在?其向告訴人問路,顯係為接近告訴人所為不實之藉口。再者,果若被告確係客氣向告訴人問路,以常情而論,告訴人豈會莫名大聲尖叫,當係被告有告訴人所指述以不明繩索、皮帶等類似物品攻擊告訴人之情形所致。
2.又上開診斷證明書載明告訴人受有「頸部擦傷與勒痕」之傷害,且就告訴人於警詢所拍攝之頸部傷勢照片觀之,其頸部所受傷害明顯為新痕,傷痕自頸部前方往頸部兩旁延伸至雙耳後下方之頸部位置,呈現約四分之三圈繞之情形,僅頸部正後方小部分無勒痕,可知告訴人上開傷害,當係案發時所造成,且被告應係立於告訴人後方,以不明繩索或皮帶等類似物品,自頸部前方往後圍勒用力後拉所致,足認告訴人上開關於被告繞至其後方以不明之繩子或皮帶勒住其頸部之指述確有所據。被告上開辯解與事證及常情有違,即難採信。
3.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問:被告勒住妳脖子時,妳安全帽是否還好好的戴在頭上?)有。(問:妳被被告勒住脖子時,安全帽還戴在頭上時,安全帽有無往後位移?)沒有。(問:案發前妳平時騎乘機車時,所戴著的安全帽是否為案發時安全帽?)是。(問:妳剛才提及被告拿東西勒住妳頸部時,妳有抓到那個勒住的東西,勒住的東西是否為安全帽帶子?)應該不是,因為我脖子後方也有被勒的感覺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是依告訴人證詞,告訴人被勒住頸部時,其安全帽仍戴在頭上,並未脫落,且告訴人案發時頭上之安全帽既係平時所戴,對安全帽帶之觸感當甚為熟稔,勒住其頸部之物是否為安全帽之帽帶當可輕易辨認。故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勒痕非安全帽帽帶所造成。況安全帽帽帶之兩端分別繫於安全帽之兩側,縱安全帽脫落帽帶後拉,當不致造成如前揭照片所示告訴人雙耳後下方之頸部位置亦有勒痕情形。故辯護人上開辯稱亦不足採信。
(四)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手持外觀長條狀、質地柔韌類似皮帶或繩索之工具,自告訴人身後套住其頸部並用力緊勒,並持續將告訴人頭部提起後重擊地面等情,具殺人犯意,被告上開犯行應認係殺人未遂等語。然按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意旨參照);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案發時遭不明人士傷害攻擊等語(見警卷第13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並不認識,其等2人並無仇隙糾紛,衡情被告當無對告訴人萌生殺機之情形。
2.以勒人頸部或抓人頭部朝地面撞擊,雖可能造成頸部窒息或頭部受創而死亡,然實務上亦不乏以該等強暴方式作為其他犯罪之手段(如傷害、妨害公務、強盜、妨害性自主等等),其目的可能僅係單純令被害人受傷,或令被害人放棄抗拒或不能抗拒,而非概具殺人之犯意。參以告訴人於警詢陳稱:「被告就突然拿出一條繩子朝我的脖子過來,我馬上反抗並跟他拉扯,過程中他只有講國語說『不要叫、不要叫』,沒有講其他的話,後來我扯掉對方的紫色口罩,他嚇到之後就逃走」、「把他的紫色口罩扯下來,他才鬆開沒有勒住」、「他見我一直尖叫就一拳打我的額頭,把我戴在頭上的安全帽打飛,他一直出拳打我的頭,把我和機車打倒在地,還一直猛揍我的頭部,好像勒昏不成要把我打昏」等語(見警卷第14、16頁),於偵訊時陳稱:(問:過程中歹徒有表現出要給你死的言語?)沒有(見偵卷第5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繞到我的身後,勒住我的脖子,叫我不要叫。(問:對方什麼原因停止攻擊?)可能是他口罩被扯掉,我看到他的臉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0頁),故依告訴人之陳述,可見被告以不明繩帶勒住告訴人頸部,其目的確有可能係讓告訴人放棄抵抗或不能抗拒,否則被告若確有殺人之意,衡情殺人之後即不懼被害人指認,被告何以於告訴人扯下其口罩後,即停止勒頸動作。
3.又被告坦承其有抓住告訴人頭部,朝地面撞擊,目的在擺脫告訴人拉扯,趕緊離開現場等語。參以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歹徒還抓著我的頭一直撞地板,我一直掙扎反抗,後來歹徒才停手離開(見偵卷第54頁),足認被告上開辯解,非無所據,果被告意在取告訴人性命,何以未繼續攻擊告訴人?復就上開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觀之,其頭部所受傷害為「前額擦挫傷」,並無腦部受重擊常發生之腦震盪,或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情形,參以告訴人於案發後尚可返回住處報案,前往醫院就診後再至警局製作筆錄等情,業如前述,故就告訴人頭部傷勢,甚或其頸部、左膝之傷勢程度綜合以觀,亦難遽認被告確有殺人故意。
4.至案發時雖有白色自小客車經過案發現場附近,被告亦於此時收手離開等情,此業據檢察官於偵訊時勘驗明確(見偵卷第92頁),檢察官據此認定此為殺人結果未發生之原因。然姑不論被告是否有注意到上開白色自小客車,因而停手。縱被告有注意到,依上開說明,亦無法排除被告停止手抓告訴人頭部撞擊地面之行為,係因唯恐其傷害犯行遭發現。故尚難以此反推並遽認被告具殺人犯意。
(五)綜上可知,被告固有出手攻擊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然就上開說明,並不當然可認定具殺人犯意。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出手攻擊告訴人,係出於普通傷害犯意所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檢察官起訴書引用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求予論科,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所犯之上開罪名,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告知(見本院卷第46、97頁),予答辯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二)按「釋字第775號意旨,只限於法院認為被告係累犯之個案,以【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不符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時,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上訴人犯罪情節及其所犯二罪經判處之刑(約中度之刑),並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原判決有違反前述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9、159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09年8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且由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被告前有多次因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形,竟未能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足徵其法紀觀念淡薄,有其特別惡性,且刑之執行成效未能促其增加守法觀念,自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其加重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1)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工廠作業員之工作,目前無業。與父母、妹妹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2)被告前曾因侵入女性住處,持刀傷害被害人,將被害人反綁強盜,並予以性侵,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入監執行後假釋,於107年4月27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判決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竟未能守法自制,記取教訓,再次針對弱勢女子犯案,於夜間尾隨並假藉問路為由,以上開手段攻擊被害人,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被害人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一再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並要求於被告得以出獄時予以通知,由此亦可知被害人內心之恐懼。而由被告此次犯案之過程以觀,亦難認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有真心悔改之意。再者,被告夜間公然於路口犯案,遭人目擊,恐造成社會大眾人心惶惶,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敗壞社會治安。(3)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傷勢程度。(4)被告犯後雖坦承案發時有抓住告訴人頭部撞擊地面而造成告訴人傷害,然否認有佯稱問路,並以不明繩帶緊勒告訴人頸部之情形,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未扣案之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不明繩帶,並無證據證明尚存在,復無法認定係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姵文
法官洪裕翔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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