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智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智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章選任辯護人蔣昕佑律師
葉恕宏律師被告 林建春 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 律師
林添進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653號、102年度偵字第14656號、102年度偵字第2508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林建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事實
一、林建春係址設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4萬士益家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士益公司)及台灣格力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綜理萬士益公司及格力公司之經營業務,王文章則為萬士益公司之協理,負責空調設備生產及製造之業務,其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且在萬士益公司、格力公司製造、銷售之空調設備所張貼之銘版標籤上標示製造年份等資料,亦為林建春、王文章基於公司業務地位反覆執行之事務。林建春及王文章均明知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以HCFC-22(俗稱R22冷媒,下稱R22冷媒)作為冷媒用途者,禁止使用於7.1kw以下之窗型空調(含分離式)新生產設備冷媒之填充,然林建春、王文章為因應市場需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欺騙他人,並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及表示進而販賣該虛偽標記及表示之商品、業務登載不實暨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2年5月28日止,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工廠內,製造如附表一所示違規填充R22冷媒之7.1kw以下窗型空調(含分離式)設備(各月份製造之數量,詳如附表一所示)。且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空調設備均非於99年12月31日前製造,竟指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員工,在其業務上作成之規格標示銘版上登載「製造年份:99年份」之不實文字標記,藉此佯裝該等內部填充R22冷媒之空調設備均為99年間製造,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買受人均因而陷於錯誤,而向萬士益公司購買如附表二所示型號之冷氣(買受人、型號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因而向該等買受人行使上開不實標示,足生損害於公眾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買受人。嗣經A1檢舉後,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乃於102年5月28日前往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4之萬士益公司及格力公司、新北市○○區○○路○○○○號工廠進行搜索,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文章及林建春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春、王文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檢舉人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證人即買受人 郭淑惠 、張 黃秀珠 、證人即萬士益公司業務 劉志興 、證人即萬士益公司業務經理 江松澤 於偵訊時、證人即萬士益公司生管課內勤人員 陳聖瑋 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萬士益公司、格力公司製造冷氣明細表1紙、照片14張、驗證登錄證書查詢4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年3月28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第六組傳真暨所附格力公司之驗證登錄資料、處分案資料1份、格力公司、萬士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各1紙、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2年4月23日經標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格力公司驗證登錄資料、格力公司、萬士益公司違反商檢法之處分資料、增列-冷媒的標稱、廠商需提供空氣調節器所使用冷媒的標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11月27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B號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2年5月10日經標六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2年5月10日經標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紙、現場照片10張、萬士益101年度銷售資料1份、萬士益公司商品銷貨期報表2紙、客戶檢索表
1份、102年5月27日庫存表2紙、送貨單1份、訂購單1冊、發貨通知單1份、銷貨單明細表1份、萬士益公司銷售填充R22冷媒冷氣機臺數明細1紙、廠內製令1冊、萬士益電腦主機定頻R22內外機銷售數量表1份、商品保證書1份、金長益電器有限公司商品進銷存明細表(銷額)1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新竹分局103年3月19日經標新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不符合一覽表1份、「產品安全型式試驗報告ACR00000000」1份、「電磁相容型式試驗報告EAR00000000」1份在卷可查,並扣有MA2-1012FMH冷氣主機、MA2-1212FMH冷氣主機、MAS-328FH冷氣主機、MGA-756ME1冷氣主機、MUA-636ME1冷氣主機各1臺、102年基層主管研討會林建春報告資料1份、銷貨明細表1份、 林口倉 盤點表
2冊、訂購單1冊、客戶銷貨彙總表1冊、電磁紀錄3片、
100年與101年材料價格比較與可用庫存分析1冊、銷貨單明細表1冊、銷貨單明細表1冊、林口倉盤點差異表1冊、庫存差異狀況表1冊、客戶檢索表1冊、冷氣型錄及價格表
1冊、林建春筆記本1冊、102年各機型成本表1冊、文件資料1份、格力公司庫存明細表1冊、客戶檢索表1冊、萬士益公司銷退單1冊、發貨通知單8份、庫存表等資料1冊、 林銘芳 100年記事本、林銘芳102年記事本各1本、萬士益公司102年3月21日傳票1份、盤點表1冊、萬士益雜記本1本、萬士益公司管理資料7頁、萬士益使用冷媒資料12頁、萬士益生產排程資料1冊、萬士益公司筆記本1冊、萬士益101年度銷售資料1冊、萬士益冷氣問題資料1冊、萬士益送貨及銷退資料1冊、萬士益公司廠內製令1冊、萬士益生產排程1冊、萬士益電腦主機(T011-005)1臺、萬士益ACER筆電1臺、萬士益MGA-256ME1商品保證書1包、萬士益廠房監視器主機(1)1臺、萬士益廠房監視器主機(2)1臺、萬士益廠房電腦主機(3)(型號T011-007)1臺、冷氣MUA-456ME1共8臺、MUA-256ME1冷氣主機2臺、MGA-256ME1冷氣主機24臺、MGA-326ME1冷氣主機9臺、MGA-906ME1冷氣主機6臺、MGA-1006R冷氣主機10臺、MAS-150N冷氣主機1臺、MGA-636E1冷氣主機8臺、MGA-456ME1冷氣主機
2臺、MUA-256ME1冷氣主機8臺、MAS-368ME1冷氣主機1臺、MAS-258ME1冷氣主機1臺、R22冷媒用室內機46臺、MA2-2828ME冷氣主機1臺、MA2-4520ME冷氣主機1臺、MA2-3030ME冷氣主機1臺、MAS-100ME冷氣主機3臺、MAS-753MEH冷氣主機1臺、MAS-4260ME冷氣主機1臺、MAS-903MEH冷氣主機2臺、MAS-903MEH冷氣主機1臺、MAS-753ME冷氣主機
1臺、MAS-903ME4冷氣主機2臺、MAS-3030M3冷氣主機1臺、MAS-753ME3冷氣主機1臺、K2-C346GETE-H壓縮機50臺、K2-C185YBFA-T壓縮機60臺、2JD488H3AA03壓縮機5臺、2JD550H3AA03壓縮機12臺、K1-C148YBBC-A壓縮機93臺、R22冷媒儲存槽1臺可資佐證,足徵被告等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等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已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林建春、王文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55條第2項之明知為虛偽標記或其他表示之商品而販賣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等意圖欺騙他人,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並進而持以販賣,其虛偽標記行為為販賣高度行為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王文章與林建春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等雖有多次明知為不實標記商品而販賣之行為,惟所犯刑法第255條之罪應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僅論以一明知為不實標記商品而販賣罪。復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等基於銷售上開產品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在所製造之空調設備上為大量不實之登載,並出售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買受人,其等此部分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顯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又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55條第2項之明知為虛偽標記或其他表示之商品而販賣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等以R22冷媒使用於7.1kw以下之窗型空調(含分離式)新生產設備冷媒之填充,對生態環境造成極大的傷害,所為顯有不當,其等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王文章並無前科,被告林建春前於72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72年度易字第1770號判處拘役5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素行尚可,被告林建春為高職畢業、被告王文章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查,又其等均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調查筆錄參照),且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既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願意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足認其等深具悔意,堪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林建春、王文章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萬元、20萬元。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255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上逸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年份│月份│臺數│├─────┼────┼─────┤│100年│4月│2,906││├────┼─────┤││5月│3,769││├────┼─────┤││6月│5,498││├────┼─────┤││7月│4,171││├────┼─────┤││8月│7,435││├────┼─────┤││9月│7,341││├────┼─────┤││10月│4,362││├────┼─────┤││11月│8,257││├────┼─────┤││12月│4,354│├─────┼────┼─────┤│100年合計││48,093│├─────┼────┼─────┤│101年│2月│1,537││├────┼─────┤││3月│2,896││├────┼─────┤││4月│2,339││├────┼─────┤││5月│6,746││├────┼─────┤││6月│9,526││├────┼─────┤││7月│6,750││├────┼─────┤││8月│4,963││├────┼─────┤││9月│3,845││├────┼─────┤││10月│1,363││├────┼─────┤││11月│1,090││├────┼─────┤││12月│1,351│├─────┼────┼─────┤│101年合計││42,406│├─────┼────┼─────┤│102年│1月│2,823││├────┼─────┤││2月│60││├────┼─────┤││3月│53││├────┼─────┤││4月│808││├────┼─────┤││5月│1,457│├─────┼────┼─────┤│102年合計││5,201│├─────┼────┼─────┤│總計││95,700│└─────┴────┴─────┘附表二┌──┬──────┬────────┬───┐│編號│買受人│型號│臺數│├──┼──────┼────────┼───┤│1│郭淑惠│MGA-256ME1│1│├──┼──────┼────────┼───┤│2│郭淑惠│GA-6309G1│1│├──┼──────┼────────┼───┤│3│ 張黃秀珠 │RA-205G1│214│├──┼──────┼────────┼───┤│4│張黃秀珠│RA-255G1│242│├──┼──────┼────────┼───┤│5│張黃秀珠│RA-255GH1│20│├──┼──────┼────────┼───┤│6│張黃秀珠│RA-325G1│7│├──┼──────┼────────┼───┤│7│張黃秀珠│RA-325GH1│2│├──┼──────┼────────┼───┤│8│張黃秀珠│RA-365G1│6│├──┼──────┼────────┼───┤│9│張黃秀珠│RA-365GH1│2│├──┼──────┼────────┼───┤│10│張黃秀珠│RA-455G1│36│├──┼──────┼────────┼───┤│11│張黃秀珠│RA-455GH1│1│├──┼──────┼────────┼───┤│12│張黃秀珠│RA-565G1│28│├──┼──────┼────────┼───┤│13│張黃秀珠│RA-635G1│55│├──┼──────┼────────┼───┤│14│張黃秀珠│MA2-1010ME1│25│├──┼──────┼────────┼───┤│15│張黃秀珠│MA2-1012ME1│2│├──┼──────┼────────┼───┤│16│張黃秀珠│MA2-1015ME1│2│├──┼──────┼────────┼───┤│17│張黃秀珠│MA2-1018ME1│6│├──┼──────┼────────┼───┤│18│張黃秀珠│MA2-1022ME1│2│├──┼──────┼────────┼───┤│19│張黃秀珠│MA2-1025ME1│2│├──┼──────┼────────┼───┤│20│張黃秀珠│MA2-1212ME1│1│├──┼──────┼────────┼───┤│21│張黃秀珠│MA2-1230ME1│1│├──┼──────┼────────┼───┤│22│張黃秀珠│MA2-1515ME1│3│├──┼──────┼────────┼───┤│23│張黃秀珠│MA2-1818ME1│1│├──┼──────┼────────┼───┤│24│張黃秀珠│MA2-2222ME1│2│├──┼──────┼────────┼───┤│25│張黃秀珠│MA2-2525ME1│1│├──┼──────┼────────┼───┤│26│張黃秀珠│MAS-100ME1│22│├──┼──────┼────────┼───┤│27│張黃秀珠│MAS-125ME1│3│├──┼──────┼────────┼───┤│28│張黃秀珠│MAS-150ME1│5│├──┼──────┼────────┼───┤│29│張黃秀珠│MAS-208ME1│37│├──┼──────┼────────┼───┤│30│張黃秀珠│MAS-258ME1│148│├──┼──────┼────────┼───┤│31│張黃秀珠│MAS-328ME1│31│├──┼──────┼────────┼───┤│32│張黃秀珠│MAS-368ME1│29│├──┼──────┼────────┼───┤│33│張黃秀珠│MAS-458ME1│11│├──┼──────┼────────┼───┤│34│張黃秀珠│MAS-568ME1│8│├──┼──────┼────────┼───┤│35│張黃秀珠│MAS-638ME1│12│├──┼──────┼────────┼───┤│36│張黃秀珠│MAS-713ME1│22│├──┼──────┼────────┼───┤│37│張黃秀珠│MAS-753ME1│15│├──┼──────┼────────┼───┤│38│張黃秀珠│MAS-75ME1│1│├──┼──────┼────────┼───┤│39│張黃秀珠│MAS-803ME1│2│├──┼──────┼────────┼───┤│40│張黃秀珠│MAS-903ME1│5│├──┼──────┼────────┼───┤│41│張黃秀珠│MX-150ME1│5│├──┼──────┼────────┼───┤│42│張黃秀珠│RA-100LE1│13│├──┼──────┼────────┼───┤│43│張黃秀珠│RA-208LE1│35│├──┼──────┼────────┼───┤│44│張黃秀珠│RA-255G1│15│├──┼──────┼────────┼───┤│45│張黃秀珠│RA-255GH1│3│├──┼──────┼────────┼───┤│46│張黃秀珠│RA-258LE1│187│├──┼──────┼────────┼───┤│47│張黃秀珠│RA-325G1│4│├──┼──────┼────────┼───┤│48│張黃秀珠│RA-328LE1│30│├──┼──────┼────────┼───┤│49│張黃秀珠│RA-368LE1│24│├──┼──────┼────────┼───┤│50│張黃秀珠│RA-458LE1│13│├──┼──────┼────────┼───┤│51│張黃秀珠│RA-568LE1│8│├──┼──────┼────────┼───┤│52│張黃秀珠│RA-635GH1│1│├──┼──────┼────────┼───┤│53│張黃秀珠│RA-638LE1│10│├──┼──────┼────────┼───┤│54│張黃秀珠│RA-713LE1│5│├──┼──────┼────────┼───┤│55│張黃秀珠│RA-735LE1│5│├──┼──────┼────────┼───┤│56│張黃秀珠│RA-753LE1│3│├──┼──────┼────────┼───┤│57│張黃秀珠│RX-150ME1│5│├──┼──────┼────────┼───┤│58│張黃秀珠│MAS-208ME1│60│├──┼──────┼────────┼───┤│59│張黃秀珠│MAS-258ME1│50│├──┼──────┼────────┼───┤│60│張黃秀珠│MAS-328ME1│10│├──┼──────┼────────┼───┤│61│張黃秀珠│MAS-368ME1│10│├──┼──────┼────────┼───┤│62│張黃秀珠│MAS-458ME1│10│├──┼──────┼────────┼───┤│63│張黃秀珠│RA-208LE1│60│├──┼──────┼────────┼───┤│64│張黃秀珠│RA-258LE1│50│├──┼──────┼────────┼───┤│65│張黃秀珠│RA-328LE1│10│├──┼──────┼────────┼───┤│66│張黃秀珠│RA-368LE1│10│├──┼──────┼────────┼───┤│67│張黃秀珠│RA-458LE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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