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64號原告三加一能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峰源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 律師
林裕智 律師被告 林立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17日凌晨1時54分許,放火燒燬訴外人全弘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弘公司)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路○○○號廠房(下稱159號廠房),致原告公司所有,放置於159號廠房內之布料(詳細規格、重量等項目參原證1之明細表)、POLY紗線(詳細規格、重量等項目參原證2之明細表)、尼龍紗線(詳細規格、重量等項目參原證3之明細表)及尼龍原抽色紗(詳細規格、重量等項目參原證4之明細表)等物品,合計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190,447元(詳如附件之損害總金額明細表),均因而遭燒燬殆盡。嗣被告因涉犯公共危險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4384號提起公訴。而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既係肇因於被告故意縱火之不法行為所致,故被告之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90,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並無縱火之行為,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無關。鈞院10
3年度訴字第38號刑事案件已於103年5月15日審理庭時,當庭勘驗扣押物與監視器畫面縱火嫌犯之穿著均不符,已足證被告非縱火嫌犯:
⒈關於刑事案件扣案之安全帽為紅底白條紋,但監視器畫面中
之縱火嫌犯所戴安全帽是黑底或深藍底白條紋樣式,顯見被告非監視器畫面中之縱火犯。此可參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4384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㈠第170頁之照片,照片右下方暗處清晰可見有紅色物品存在,反觀縱火嫌犯之安全帽在畫面中央光亮處所呈現之色澤是黑底白條紋,顯見扣案之安全帽確實與照片中之安全帽不同。證人 王信穎 於刑事案件103年3月20日審理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證述:有一名男子頭戴一頂中間有白色條紋的黑色安全帽,騎乘一部黑色G4的奔騰機車在巷內徘徊好次…等語。惟扣案之安全帽為紅底白條紋、扣案之機車為墨綠色G2奔騰款型,顯見被告非縱火疑犯。
⒉關於扣案之條紋上衣,並未檢驗出被告之DNA,亦未檢驗出
易燃液體。並參考刑事案件之「被告仁義路搜索光碟」1分17秒處所拍攝之條紋上衣,與被告扣案之條紋上衣顯有不同。另對照偵查卷㈢第787頁之照片縱火犯所著條紋上衣清晰可見兩者肩胛車縫處不僅高低不同,且黑色條紋之接合角度亦有不同,顯見扣案之條紋上衣與照片中之條紋上衣並非同一件。
⒊關於扣案之長褲,並未檢驗出被告之DNA,亦未檢驗出易燃
液體。且刑事案件於103年5月15日審理時,當庭測量扣案之長褲腰圍為76公分,而被告腰圍有89公分,顯然被告穿不下扣案之長褲。
⒋關於扣案之鞋子為「鞋身中間有一塊深藍色標記,鞋身前緣
為深藍色,與鞋身中間深藍色標記相連」,對照偵查卷㈢第
784、788頁之照片、民生路火警錄影(102年9月17日1:32:53)可知,縱火嫌犯之鞋子特徵為「白鞋,其鞋身中間有一塊深色標記,然鞋身前緣白色,與鞋身側身上下均為相同顏色」,顯見扣案鞋子與照片中的鞋子並非同一雙。又刑事案件103年5月15日審理庭,當庭鑑定扣案之鞋子與縱火嫌犯之鞋子特徵不同。
⒌關於扣案之洗衣籃為米色,然對照偵查卷㈢第787頁、偵查
卷㈣第1101頁反面之照片,縱火嫌犯所使用之洗衣籃為深色,且提把方向亦不相同,顯見兩者並非同一個洗衣籃。又刑事案件103年5月15日審理庭,當庭鑑定扣案之洗衣籃為米色,縱火嫌犯所使用之洗衣籃為深色,且提把方向亦不相同,顯見兩者確非同一個洗衣籃。
⒍關於扣案之網路火藥資料,按火場鑑識報告記載,起火處附
近採證狀況均無採驗到延遲引爆裝置,或延遲點火裝置。茲因延遲引爆裝置或延遲點火裝置器具實屬火災高溫不可熔化之物品,因此被告已陳稱是之前為了承包憲兵學校吸彈板所做的收集參考資料,並無不實。
⒎經鈞院刑事庭函查「非常機車新莊店」,其消費記錄顯示被
告曾於102年5月12日進行657-EFX機車擋泥板更換動作,足證被告從未拆卸過車牌犯案。
⒏被告主動向新北地檢署聲請查詢個人手機歷史軌跡,經新北地檢署調查被告確無出現於火場。
⒐檢警4次非法搜索,及3次合法地毯式搜索被告工廠、住家、
公司,均無搜索到延遲引爆裝置或延遲點火裝置,或縱火嫌犯所使用之兩面機車車牌。
⒑證人王信穎具結偽證事實,此可從三重分局偵查隊縱火案證
人第一次調查筆錄查得,證人王信穎具結之監視器畫面縱火嫌疑犯穿著,從安全帽、條紋上衣、長褲、證稱機車款型有異、機車大牌號碼均與扣案物鑑定不同。經查,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102年9月17日縱火案路線圖、路線沿途監視畫面、刑案現場照片,顯證縱火嫌犯並無繞回新北市○○區○○路○○○號火場徘徊。又證人王信穎證述看到被告之時間及地點其中矛盾點重重。再加上所有監視器拍攝之縱火嫌犯均未顯示臉型,顯見證人王信穎證言為虛妄,不足為憑。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9月17日凌晨1時54分許,放火燒燬159號廠房,致原告放置於159號廠房價值共5,190,447元之貨品遭燒燬殆盡而受有損害等語。惟被告否認有於上開時日放火燒燬159號廠房,故應由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先負舉證之責。
四、原告雖主張:本件火災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結果,起火處在159號廠房門前檳榔攤入口處附近及訴外人全弘公司東側卸貨碼頭外部北側附近等2處,起火原因係人為縱火引燃,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憑。而被告於本件火災發生前,曾數度騎光陽奔騰深藍色機車,頭戴中間有白色長條紋之安全帽於現場進出。復於本件火災發生後,騎乘前開機車,身著橫條紋之長袖上衣,頭戴中間有白色長條紋之安全帽,多次於現場徘徊,此經證人王信穎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參以刑事案件所附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翻拍照片,可見被告頭戴中間有白色長條紋之安全帽,將易燃物放置於機車腳踏板載往現場縱火等情,以及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先前曾從事軍事工程,故具有火藥方面之相關知識,亦知悉火藥之化學原料為硝酸鉀、碳粉及銀粉等語,復有被告所有之橫條紋長袖上衣、中間有白色長條紋之安全帽,及有關火藥知識影本於刑事案件扣案可佐,可證本件火災確係因被告將填載易燃物之引爆裝置載往現場縱火而引起等語,並提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4384號起訴書影本、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影本、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部分影本、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4384號公共危險案102年10月17日訊問筆錄影本、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化學證物鑑定報告影本等件為據(見本院卷㈠第85頁至第98頁、第249頁至第255頁)。惟查:
㈠102年9月17日凌晨1時44餘分許,全弘公司向訴外人 呂雪芬
所承租之159號廠房(營業招牌為「全弘物流公司」),遭人將遲延引爆裝置放在該公司門前檳榔攤入口處,嗣該延遲引爆裝置於102年9月17日凌晨1時54分許引燃延燒,致火勢延燒至新北市○○區○○路○○○○○號房屋、民生路175之15號之光泉企業有限公司北販一所、民生路175之8號雿霆國際物流公司,致上開廠房燒燬,而全弘公司為其客戶即原告等人所保管,而置放於159號廠房內之物品亦遭燒燬等情,業經證人呂雪芬於刑事案件警詢證述、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證人 高榮生 於警詢證述、偵查中之結證、證人王信穎於警詢證述、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證人 黃睿淵 、 黃子華 於警詢證述、偵查中之結證、證人 陳逸帆 於偵查中之結證在卷﹝見偵查卷㈠第64頁至第70頁、第340頁至第344頁、偵查卷㈢第994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8號刑事卷宗(下稱本院刑事卷)㈠第154頁至第163頁背面、本院刑事卷㈡第121頁至第125頁﹞,並有縱火現場圖、全弘公司保管之損失物品清單、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附於上開偵查卷內可稽(見偵查卷㈠第137頁、第140頁至第143頁、第200頁、偵查卷㈡第462至第565頁、偵查卷㈢第870頁至第872頁),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之偵審卷核閱無訛,而堪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本件火災係遭被告故意縱火所引起等語,惟觀諸
上揭偵查卷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見偵查卷㈠第140頁至第143頁),其中攝得縱火嫌犯騎乘機車部分,因拍攝距離、光線、攝影機畫質之影響,並未攝得該機車之車牌號碼,且因現場光線不足,無從辨識該機車之外觀,僅能發見縱火嫌犯係穿著淺色上衣、長褲,頭戴中央部分有淺色花紋安全帽之特徵。是依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所呈縱火嫌犯外觀特徵,並無法據以認定該縱火嫌犯即為被告。參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4384號起訴書中,另起訴被告於102年5月22日凌晨2時18分許、102年9月9日凌晨1時33分許、102年9月17日凌晨2時2分許,分別於新北市○○區○○街○○○號前、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區○○街○○○○○號涉犯縱火犯行。而其中102年9月9日於新北市○○區○○路○○○○○號之縱火案、102年9月17日凌晨2時2分許於新北市○○區○○街○○○○○號之縱火案,依上揭偵查卷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該嫌犯均係穿著黑色橫條紋上衣(見偵查卷㈠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27頁至第128頁),且該黑色橫條紋上衣與警方於被告處所扣得之橫條紋上衣並不相同(見本院卷㈡第131頁)。而前開本件火災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縱火嫌犯,亦看不出是穿著扣案之黑色橫條紋之上衣。再者,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新北市○○區○○路之南側檳榔攤入口處地面、東側卸貨碼頭外部北側地面採集塑膠燒熔物、木地板、踏墊、木質棧板、混凝土塊進行鑑定,鑑析結果均未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火災鑑定實驗室化學證物鑑定報告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5頁、偵查卷㈡第504頁),核與被告上揭其他3次縱火犯行,均於起火點檢驗出有汽油、松香水成分之易燃物,並不相同(按:前開102年5月22日、同年9月9日、同年9月17日發生之火災,均係遭人以延遲點火裝置進行縱火。102年5月22日之火災,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採集新北市○○區○○街○○○號1樓騎樓殘留之磁磚、混凝土及燃燒碳化物進行檢驗,經鑑析結果,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依ASTME1618-11分類係屬汽油,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2年6月14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化學證物鑑定報告1份附於偵查卷㈣第1038頁可參;102年9月9日之火災,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挖掘起火處所附近地面碳化物送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進行化驗,送驗證物經鑑析結果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依ASTME1618分類係屬中質芳香烴產品(松香水),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2年9月24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火災鑑定實驗室化學證物鑑定報告附於偵查卷㈢第899頁可參;102年9月17日之火災,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結果:「調查人員清理上址騎樓中間走道地面磁磚,發現有一由南至北之直向帶狀且不規則之破裂痕跡,顯屬易燃液體潑灑燃燒後所產生之燃燒痕跡。調查人員復針○○○區○○街○○○○○號前騎樓中間地面之磁磚及地面混凝土及車號000-000號機車地面處殘留燒熔物、碳化物及磁磚進行化學證物1、2之採驗,證物送鑑析結果,證物1、2均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依ASTME1618分類係屬汽油...本案依火流燃燒狀況、現場採集之跡證及相關資料研判,起火原因係人為縱火引燃」等語,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2年10月1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於偵查卷㈣第1109頁背面至第1110頁背面可佐。),是自難認本件火災亦是被告縱火所為。
㈢至證人王信穎雖於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
時均證稱: 伊有 於102年9月17日凌晨2時40分許,在案發現場附近看見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1頁至第252頁偵查筆錄影本、偵查卷㈠第72至77頁警詢筆錄、本院刑事卷㈠第154頁至第163頁),然王信穎並未當場目擊被告在159號廠房門口檳榔攤處進行縱火,而係於該處失火後,始發現被告在現場徘徊,故尚難以被告於102年9月17日凌晨2時40分許,有在本件火災現場附近出現,即得推認本件火災係被告縱火所為。且證人呂雪芬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伊因聽聞現場發生火災,而於102年9月17日凌晨2時30分許趕抵現場,並在現場發現3、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在場,我只知道這些人不是我們工廠的等語(見本院刑事卷㈡第122頁背面至第123頁),足見王信穎發現被告於本件火災現場出現之前,已另有3、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該現場逗留、徘徊,是自無法僅因被告其後亦於現場徘徊,而推認本件火災係被告縱火所為。
㈣另被告縱曾從事過軍事工程,而具有火藥方面之相關知識,
並知悉火藥之化學原料,亦不足以此推認本件火災係被告所縱火。
㈤此外,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於102年9月17日
凌晨,縱火燒毀159號廠房,自難認被告有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難認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5,190,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書記官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