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天寶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涂天寶為計程車司機,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10月25日上午8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近崇德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自後方追撞告訴人 楊富媚 所搭乘由 林秀敏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導致告訴人受有輕微腦震盪及頸部肌肉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涂天寶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業據被告與告訴人楊富媚當庭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100年5月26日、100年6月30日準備筆錄及撤回告訴狀等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書記官張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