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原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東生選任辯護人許仁豪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東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東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見臺東縣立新港國民中學(址設臺東縣○○鎮○○路○號,下稱新港國中)內之監視器電纜線外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置於該校鍋爐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斧頭及鐵鎚行竊,先以斧頭刀鋒對準電纜,再以鐵槌敲擊,使電纜斷裂,以此方式竊取新港國中監視器電纜線10餘公尺得手,旋將竊得之電纜線放入麻布袋內置放在該校後方,迨於同日晚上再移至臺東縣○○鎮○○路與大仁街口,復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至某不詳資源回收業者處,變賣得款約新臺幣2,000餘元。嗣新港國中總務主任 鄭志傑 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志傑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東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至4、6至8頁;偵卷第30、31頁;本院原易緝卷第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志傑(警卷第9、10頁)、證人 吳勝陽 (警卷第11至13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5頁)、刑案現場測繪圖(警卷第16頁)各1份,以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14頁)、刑案現場照片20張(警卷第17至2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縱使所持之行竊工具為現場之被害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用以遂行本件竊盜犯行之斧頭及鐵鎚,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生危害,自屬兇器,雖係在行竊現場所取得,然既由被告持以行竊,其所為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猶不知警惕,改依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於假釋期間,再度進入校園,持金屬兇器竊取公有財物,致生損害於新港國中,顯無遵守法律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以水泥壓送為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原易緝卷第80頁反面),以及被告迄今未與新港國中達成和解,彌補該校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用以行竊之斧頭、鐵鎚各1把,均係在新港國中內取得,非屬被告所有等情,業據其供陳明確(偵卷第30頁),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