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除字第1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除字第1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除字第1112號聲請人復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亮箴 訴訟代理人 魏嘉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586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於民國105年4月26日前鋒招標日報。現因申報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顯見此系爭本票確為聲請人所喪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三、系爭本票係由聲請人簽發,嗣聲請人將系爭本票交付予廠商後遺失等情,經聲請人於本院105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並記名筆錄在卷,且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附於公示催告卷可佐。系爭本票既已交付予廠商,則聲請人已係票據債務人,而非票據權利人,依上開規定,自不得為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聲請。又法院於審酌是否准許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本應依全部訴訟資料而為判斷,不受前公示催告程序結果之拘束,是本院前雖以105年度司催字第586號裁定准許聲請人公示催告之聲請,惟該聲請既不合法,已如前述,其據以聲請就系爭本票為除權判決,自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書記官吳佩倩附表:
┌───────────────────────────────────┐│附表:105年度除字第1112號│├──┬──────┬──────┬──────┬─────┬─────┤│編號│發票人│擔當付款人│發票日│金額│本票號碼││││││(新臺幣)││├──┼──────┼──────┼──────┼─────┼─────┤│001│復盛股份有限│台新國際商業│99年8月11日│122,000元│CT0000000│││公司李亮箴│銀行建北分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