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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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易字第107號
103年度易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麗英選任辯護人陳信伍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50號、102年度偵字第2403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蒞追字第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麗英無罪。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民國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無罪所引用之證據,部分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就其等為何有證據能力毋庸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麗英明知 邱孝文 或與 游培棋 (2人涉犯竊盜罪部分,經本院改以103年度原簡字第60號簡易程序判決)所欲出售打印有「公路公物」之水溝鑄鐵蓋,係他人遭竊之贓物(水溝鑄鐵蓋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所有,係邱孝文或與游培棋於附表所示時地竊取或共同竊取),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分別於102年8月29日晚間某時、同年8月31日晚間某時、9月12日晚間某時及9月30日上午某時許,在其所經營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之威聯企業社回收廠內,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9元之價格,向駕駛車身印有 瑞泰 營造有限公司字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邱孝文收購水溝鑄鐵蓋,各計為600公斤、720公斤、620公斤、480公斤,合計約21780元。嗣為警獲報於102年9月30日18時3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臺11線171.5公里埋伏監視瑞泰營造有限公司人孔蓋工程,查獲邱孝文、游培棋陸續竊取同路段170公里處水溝鑄鐵蓋共10個,並前往威聯企業社銷贓,當場於威聯企業社逮捕邱孝文等人,扣得水溝鑄鐵蓋10個、磅量傳票4張,因認被告蘇麗英涉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故買贓物罪,以知情故買為要件,即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有償取得贓物之所有權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49條關於贓物罪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而在事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並非藉此課予一般人民協助追查贓物之責。從而,故買贓物之罪責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於收受該財產標的時,對於該標的物之不明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收受,致使原所有權人難以追及或回復為斷。苟未能證明被告自始有此犯意,縱然該標的物確為被告所持有或購入,均無從推斷被告於持有或購入標的物之初,主觀上即具有贓物之不法認識。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蘇麗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102年9月30日磅量傳票部分)之供述。⒉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孝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⒊證人即共同被告游培棋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溫泉派出所職務報告2紙、贓物領據認領單2紙、威聯企業社磅量傳票4紙、現場照片12張及29張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多次向邱孝文收購前開數量之水溝鑄鐵蓋,然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向邱孝文收購水溝鑄鐵蓋時,均有向邱孝文確認並非來路不明之贓物,且伊對於所收購之物品均有按照規定進行登記,可以追查得到物品來源,伊並無故買贓物犯行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臺東工務段養路士
翁澄賢 於警詢時陳稱:警方於102年9月30日19時及22時20分許,在臺東市○○路○段○○○號威聯企業社分別查扣水溝鑄鐵蓋10個及13個,特徵為長寬各為60公分、各有22個洩水孔、鑄有「公路公物」字樣,均為工務段所失竊之物等語(警1卷第33頁),並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溫泉派出所職務報告2紙(警1卷第53-54、56-59頁)、贓物領據認領單2紙(警1卷第61頁、警2卷第13頁),及失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徵(警1卷第67-70頁、警2卷第16-17頁),固可認定本案水溝鑄鐵蓋係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臺東工務段所失竊之贓物。
㈡然資源回收業者,每日經手之舊物甚繁,為求經濟及回收之
效率,一般回收業者於買賣舊物時,並無嚴謹之過濾機制可資查明所收購之物品來源,僅能以物品外觀為粗略之判斷。本案共同被告邱孝文歷次係駕駛瑞泰營造公司車輛,前往被告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出售水溝鑄鐵蓋,兜售時均向被告表示該水溝鑄鐵蓋係其公司施工淘汰後之舊品等情,迭據證人邱孝文於警詢時供稱:「(威聯企業社為何收購你的水溝蓋?)我向老板娘說這些水溝蓋是公司報廢的,她才敢收購。(警1卷第2-3頁)」,於偵訊時供稱:「(蘇麗英是否都未曾問你東西來源?)有,我說是公司挖起來破損不要的。…(你賣水溝蓋的時候通常是搭乘或駕駛瑞泰營造廠的車子?)對。每次去都是我開車。(你販賣幾次水溝蓋給蘇麗英,蘇麗英有無問你為何有這麼多水溝蓋可以賣?)我都跟蘇麗英說是公司挖起來,破損不要的。(蘇麗英有無懷疑過?)有,因為她自己也怕是我偷竊的東西,蘇麗英第一次就有跟我說如果是偷竊的東西不能拿到資源回收場。我就跟他說那是公司挖起來破損的。(拿去賣的那些水溝蓋有哪一片是不完整的?)有些公路上的水溝蓋是用拼裝的(偵1卷第47頁)。」,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有問我水溝蓋的來源,我說是我們公司(瑞泰營造)壞掉的,要用舊的換新的,因為我們公司是挖管路的,我們施工時,馬路上的水溝蓋會不小心被我們挖壞掉,就要買新的來換舊的,我就是跟被告說這是我們公司弄壞的舊的水溝蓋。」、「因為水溝蓋上印有『公路公物』,蘇麗英直接跟我說上面有『公路公物』,這是不是不可以收的東西,我就照上面講的,跟被告說這是我們公司用壞掉的,是舊的報廢的。」、「(被告有無要求你出示你們公司相關的文件?)我們是直接開公司的車子過去的,沒有出示任何文件…(你的車子有無印有瑞泰營造的商標?)車子旁邊就有噴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71頁反面)。
㈢又依證人游培棋於偵訊時供稱:伊與邱孝文載水溝蓋去資源
回收場賣時,貨車上除了所竊得之水溝蓋外,尚有工作使用之工具、平常道路施工時用以警示用路人的假人等語(偵1卷第80頁),及觀諸卷附查獲當日之現場照片顯示(警1卷第72-73頁),邱孝文所駕駛至回收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右側車門上確實印有「瑞泰」字樣、右側車身亦印有「瑞泰營造有限公司」字樣,且車斗處尚置放三角椎、警示橫桿、施工機具等物品,另扣案之水溝鑄鐵蓋外觀明顯有鏽蝕現象,顯非新品等情,則被告於此客觀情狀下,確實容易相信邱孝文所出售之水溝鑄鐵蓋為瑞泰公司施工淘汰之舊品。至於檢察官認為被告知悉水溝蓋上印有「公路公物」字樣,顯然知悉系爭水溝鑄鐵蓋係公家物品,主觀上即有故買贓物犯意,然被告於向邱孝文收購水溝鑄鐵蓋時,於過程中曾看到水溝鑄鐵蓋上印有「公路公物」等字樣,雖亦據證人邱孝文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71頁背面、第173頁),惟誠如上述,邱孝文於販賣水溝鑄鐵蓋予被告時,已向被告解釋該公物係邱孝文所屬公司施工弄壞汰換下來的,且邱孝文當時又係開著公司貨車前來,因此被告主觀上雖然知悉該水溝蓋係公家物品,然非必知悉該水溝鑄鐵蓋係邱孝文所竊取。
㈣再者,故買贓物者,多係貪圖從中獲取暴利,始甘願鋌而走
險,然本件被告當時向邱孝文收購水溝鑄鐵蓋係以每公斤9元之廢鐵價格收購,此有被告所提出之磅量傳票4張在卷足憑,而依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查訪結果,水溝蓋統稱為廢鐵、鐵類(生鐵),收購價約每公斤7-9元,有該局查訪紀錄表3紙附卷可參(偵2卷第32-34頁),是被告以每公斤
9元之價格向邱孝文收受水溝鑄鐵蓋,並無明顯低於市價之情形,且被告自陳其嗣後係以每公斤10元賣出,其中尚需扣除交通費用0.7角等情,則其所得利潤與市場行情相比,尚非顯不相當。
㈤綜上,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收購上開
水溝鑄鐵蓋時,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悉該鑄鐵蓋係屬贓物,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川富
法官黃瀞儀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書記官陳昭穎附表:邱孝文、游培棋竊盜犯行部分┌──┬───┬──────┬────────┬────┬──────┐│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取數量│備註│││││││(新臺幣)│├──┼───┼──────┼────────┼────┼──────┤││邱孝文│102年8月22日│臺9線雙向387至38│鑄鐵水溝│起訴犯罪事實│││游培棋│上午至同月28│8.6公里處(建和至│蓋11塊│實一㈠││1││日上午10時許│知本路段,起訴書││約29,800元││││間之某日晚間│原記載388公里處│││││││,應予補充)│││├──┼───┼──────┼────────┼────┼──────┤││邱孝文│102年8月28日│臺9線雙向386.1至│鑄鐵水溝│起訴犯罪事實││2│游培棋│下午至9月3日│388.7公里處(建和│蓋15塊│一㈡││││上午10時許間│至知本路段,起訴││約42,000元││││之某日晚間│書原記載388公里│││││││處,應予補充)│││├──┼───┼──────┼────────┼────┼──────┤││邱孝文│102年9月4日│臺9線南下388.2至│鑄鐵水溝│起訴犯罪事實││3│游培棋│晚間至翌(5│390.5公里處(建和│蓋10塊│一㈢││││)日上午10時│至知本路段,起訴││約28,000元││││前某時│書原記載388公里│││││││處,應予補充)│││├──┼───┼──────┼────────┼────┼──────┤││邱孝文│102年9月25日│臺9線南下386.1至│鑄鐵水溝│起訴犯罪事實││4│游培棋│17時許(起訴│388.7公里處(建│蓋12塊│一㈣││││書記載為102│和至知本路段,起│(起訴書│約33,600元││││年9月26日晚│訴書誤載為「394│誤載為8│││││間,應予更正│公里處、太麻里鄉│塊應予更│││││)│美和路段」,應予│正)││││││更正)│││├──┼───┼──────┼────────┼────┼──────┤│││102年9月27│臺9線南下394.35│鑄鐵水溝│起訴犯罪事實││5│邱孝文│日18時31分許│至394.5公里處(太│蓋8塊(│二││││○○里鄉○○路段,│起訴書誤│約22,400元│││││起訴書記載為394│載為12塊││││││公里處,應予補充│應予更正││││││)│)││├──┼───┼──────┼────────┼────┼──────┤││邱孝文│102年9月30日│臺11線雙向170公│鑄鐵水溝│起訴犯罪事實││6│游培棋│18時30分許│里處(臺東縣豐原│蓋10塊│一㈤│││││路段,起訴書誤載││約28,000元│││││為「臺9線394公里│││││││、○○里鄉○○路│││││││段」,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