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二六七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零伍仟貳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玖佰零柒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一件為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借款利率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給付利息,詎料被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九千九百二十三元,及利息五千二百四十九元、帳戶管理費一百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一件、交易記錄一覽表為證,本院審核原告所提證物與其主張相符,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三千九百零七元(裁判費三千三百六十元、送達郵費三百零二元,公示送達聲請費四十五元、公示送達登報費二百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林李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