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小字第8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小字第8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基小字第八○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伍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向被告購買坐落基隆市○○區○○街○○○號之八六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交屋之前系爭房屋之管理費由被告負擔。惟被告自九十年三月起至九十一年四月止,積欠社區管理費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五百二十元,業經原告代為繳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管理費收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基隆市政府規費繳納通知書、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度契稅繳款書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墊款請求權,請求被告清償墊款一萬六千五百二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三百六十元(裁判費一百八十五元、送達郵費一百七十五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林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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