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交簡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交簡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交簡字第49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閆自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閆自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曾因酒醉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士交簡字第1286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為滿足自身一時之享樂及便利,罔顧自身行車安全,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再犯同質之罪,不容再予寬待,暨其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71毫克,酒精程度甚高並致肇事之犯罪情節,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書記官丁妍君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313號被告閆自強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35巷3弄7號四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閆自強於民國100年6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至當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某處熱炒店,飲用2瓶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當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北市某工地出發,欲返回其位在基隆市○○區○○街之住所。惟於當日下午7時33分許,在行經基隆市七堵區○○○路編號長安12分9電線桿前,因其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欠佳,竟疏於車前狀況,追撞行駛在其前方,同方向、同車道,由 黃正德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致雙方均人車倒地,閆自強因而受有左肩擦傷之傷害,黃正德因而受有身體多處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尚未提出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0.71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閆自強,除對於其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自白不諱外,餘均矢口否認,辯稱:飲酒後並不影響其騎車安全云云。經查,本件業據被害人黃正德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被告閆自強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得值為0.71MG/L,而其於警詢時復有意識模糊及多話等情狀,又騎車肇事,此均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酒精濃度換算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各1份及肇事機車照片16張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1.0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本件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既已達0.71MG/L,依上開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上開辯詞,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涉犯公共危險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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