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0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海藤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簡海藤與告訴人黃○○為鄰居,因被告於住家抽菸時,菸味會飄入告訴人住處,雙方因而生有嫌隙。詎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30日19時許,竟基於侵入住宅及毀棄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告訴人住處門外,無故翻越該屋後門及圍牆而進入告訴人住宅內,旋即又徒手抓住告訴人住處之木門並來回拉扯,致該木門上之門鎖與木門脫離而不堪使用。嗣告訴人及其子黃□□於住處發現被告有侵入住宅及拉壞木門情事,立即報警處理,獲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及第357條規定,此
2罪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103年3月
8日具狀向本院表示基於彼此鄰居關係,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告訴人之書狀,及103年3月11日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紙在卷為憑。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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