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再字第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再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交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陳俊宏 再審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本院101年度交字第13號判決及102年2月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1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第1693號裁定意旨)。又提起再審之訴,未表明再審事由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67年判字738號亦著有判例可參。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1年度交字第13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1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茲再審原告以前開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惟觀之本件再審原告聲請再審之意旨,無非係重述其對於再審被告裁處其交通罰鍰及違規記點不服之理由,並抄錄歷次起訴狀內之內容,及引用其歷次書狀,然對於上開判決認其提起行政訴訟無理由,究有如何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則未據其敘明,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書記官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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