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柯智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保護管束命令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2年度執聲字第9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智超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保護管束人柯智超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1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1年6月26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於受緩刑前(101年3月10日)犯公共危險案,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確定(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於101年7月23日判決確定);另於緩刑期間內,再犯違反部署職責罪(南部軍檢102年度偵字第389號偵查中)、違反監控命令(102年5月25日逾時未歸)、多次以粗鄙言語辱罵或恐嚇執行人員(含觀護人、法警與部隊長官)且於102年11月26日規避科技設備監控之實施,觀察 柯員 無法遵從社會規範、行為脫序乖張、反社會人格傾向明顯,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條第1款未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對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觀護人對於付保護管束之加害人,得採取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遇方式:一、實施約談、訪視,並得進行團體活動或問卷等輔助行為。二、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罪之虞或需加強輔導及管束者,得密集實施約談、訪視;必要時,並得請警察機關派員定期或不定期查訪之。三、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得命其接受採驗尿液。四、無一定之居住處所,或其居住處所不利保護管束之執行者,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命其居住於指定之處所。五、有於特定時間犯罪之習性,或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罪之虞時,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命於監控時段內,未經許可,不得外出。六、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對其實施測謊。七、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對其實施科技設備監控。八、有固定犯罪模式,或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罪之虞時,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禁止其接近特定場所或對象。九、轉介適當機構或團體。十、其他必要處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規定甚明。再按緩刑制度,係在藉由宣告刑之暫緩執行,讓受刑人有自新之機會,以免因一次之過錯,即受刑罰之處罰。亦即期待受刑人在緩刑期間,能記取教訓,知所悔悟,不再犯罪,以達刑期無刑之目的。但倘受刑人不能珍惜、體會法院宣告緩刑之用心,反而將緩刑棄如敝屣,則對受刑人所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其能自我警惕之效果,自有將原宣告之緩刑撤銷,改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1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1年6月26日確定。其保護管束期間自101年6月26日起至105年6月25日止,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101年3月10日)犯公共危險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於101年7月23日判決確定);又於受保護管束期間,再犯違反部署職責罪(南部軍檢102年度偵字第389號偵查中)、違反監控命令(102.5.25逾時未歸)、多次以粗鄙言語辱罵或恐嚇執行人員(含觀護人、法警與部隊長官),且於102年11月26日規避科技設備監控之實施,受刑人自制與衝動控制能力不佳,無法遵從社會規範、行為脫序乖張、反社會人格傾向明顯,入伍後行為偏差、態度惡劣、不服部隊幹部管教與規勸、逾假、且騷擾部隊內或便利商店之女性,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告書1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1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約談報告表7紙、觀護輔導紀要10份、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1份、執行保護管束核心案件訪視複查報告表7份、執行宵禁暨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2紙、性侵害加害人科技設備監控週誌1紙、受保護人管束人與警方複數監督聯繫通知書1紙、執行保護管束情況報告表5紙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違反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至為顯然。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所規定之事由,且其情節重大,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書記官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