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5號聲請人 黃芷妤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 王芝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3903號強制執行事件已定於民國103年3月13日進行第三次拍賣。惟因執行標的即拍賣公告建物標示表編號1所列「13605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22樓所屬之停車位,即共有部分13
637建號,面積1590.07平方公尺,持分10000分之119」,乃多年前聲請人向債務人王芝妍所購買,該停車位之法律上所有權屬聲請人所有,並非債務人之財產,不應一併拍賣。為此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願供擔保,請求在上開訴訟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民事裁定參照)。非謂債務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上開說明,於第三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時,亦可資參照。
三、經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及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隨同各相關專有部分及其基地權利為移轉、設定或限制登記」,暨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390
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其拍賣標的物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2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3,及其上建物編號1「13605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22樓,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13636建號,面積8677.9平方公尺,持分20000分之133。
共有部分13637建號,面積1590.07平方公尺,持分10000分之119。共有部分13639建號,面積1563.31平方公尺,持分10000分之355)」,編號2「13462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50(含共有部分13636建號,面積8677.9平方公尺,持分20000分之8809)」,編號3「13468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2樓,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9」,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本院拍賣公告附在上開執行卷宗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司執字第9390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足見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拍賣標的物建物部分編號1所列「13605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22樓所屬之停車位,即共有部分13637建號,面積1590.07平方公尺,持分10000分之119」,乃13605建號之共用部分,依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屬共用部分之停車位,不得與專有部分之建物分別移轉,是聲請人主張其僅購買上開停車位,自與前揭規定不符,而無從單獨取得停車位之所有權。況依上開土地及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所載,上開土地及建物(含共有部分)之所有權人為相對人王芝妍,並非聲請人,縱聲請人曾向相對人王芝妍購買上開停車位,然既未經登記,依民法第758條規定,聲請人仍不能取得上開停車位之所有權。
四、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就上開其所指之停車位,即「1360
5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22樓,共有部分13
637建號,面積1590.07平方公尺,持分10000分之119」,並無所有權存在,已如前述,此外聲請人復無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本件尚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及理由,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書記官黃毅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