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敏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敏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敏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7日以100年度易字第8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車肇事危險性高,且係政府嚴令禁止之行為,仍於飲酒後駕駛汽車上路,且為警查獲時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35毫克,業已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又被告並因酒後注意力及對車輛之操控力欠佳,不慎撞及同向停等左轉之自小客車,果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安全,自應予苛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認錯誤,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408號被告曾敏慧女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敏慧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2年11月7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鎮道○路「三多利釣蝦場」,飲用啤酒2罐後,於同日晚上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許,途經彰化縣○○鎮○○路與東發路口,因酒後操控力欠佳,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 楊宗裕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楊宗裕之頭、頸部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對曾敏慧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敏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宗裕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試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檢察官戴連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書記官劉金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