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9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19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1997號聲請人 石佩宜 律師關係人 許凌凌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齊祐 (亡)生前最後住所:同上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齊祐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等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齊祐之遺產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零貳元,由被繼承人齊祐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齊祐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177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齊祐之遺產管理人,茲聲請人業經踐行公示催告等程序,現為順利移交遺產予受遺贈人,為此請求核定代管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報酬及管理期間之墊付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處理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遺產收益狀況,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67條規定甚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各節,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77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7年司家催字第45號裁定、各項管理費用收據影本、聲請費收據等件正影本在卷可稽,核與所述情節相符。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772號、107年度司家催字第45號卷宗查核,聲請人確已進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無誤。則聲請人請求裁定代管被繼承人齊祐遺產之報酬及代墊費用,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除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編製遺產清冊及進行公示催告等程序外,尚於107年6月12日向認證被繼承人遺囑之民間公證人調查系爭遺囑之真偽及效力,並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即另向於民法第1178條期限屆滿並清償債權前無權領取存款之關係人許凌凌追回現金新臺幣(下同)1,049,000元,復考量聲請人管理本件遺產事務之期間約20月,以及聲請人擔任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同樣具有公益性質,並參酌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規定管理報酬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1.5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65,000元為適當。另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所墊付費用為7,802元乙節,據其提出前揭費用收據影本為憑,是此部費用之請求尚無不合,與前項管理報酬合計為72,802元,均應予准許。至於本件聲請費用1,
000元,非屬已支出之遺產管理人墊付費用一部分,應列本件程序費用,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謝泓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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