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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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天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54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77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天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柒參捌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郭天福前有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詎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
7月3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盤查,並於員警發覺前揭犯罪前,主動交付其褲子口袋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738公克)供警扣案,自首犯行而願接受裁判,警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郭天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0日收件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OOOOOO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OOOOOO號)。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查獲施用(持有)毒
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陳報單、偵查情資分析系統、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7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件。
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裁量加重本刑之論述:
⒈查被告前因: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②加重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易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5月、3月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易緝字第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詐欺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審訴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8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上開①至⑤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4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6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
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不知悛悔,再犯罪質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須再延長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自首: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同斯旨)。查被告為警盤查且尚未取得其採尿之檢驗報告結果前,即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警扣案,並向承辦員警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陳報單、警詢筆錄、偵查情資分析系統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3、15、18、63頁),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戕害自身健康,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惟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自述高中肄業、業工),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經查,扣案白色結晶1袋(毛重1.0380公克,淨重0.8740公克,驗餘淨重0.8738公克),經送驗結果,確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7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09頁),為被告犯本案之罪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偵查起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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