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益裕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43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335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趙益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 林詠春 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壹拾貳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一0九年四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⒈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追討借款,以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方
式,接續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兩造達成和解,被告當庭給付部分賠償,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⒊本案刑事附帶民事移送民事庭,兩造並約定「將來民事判決
主文勝訴定讞金額如高於新臺幣(下同)三萬元,被告針對三萬元可主張抵銷,但民事判決勝訴理由,如已將三萬元扣除,被告不得主張抵銷。如民事判決主文勝訴定讞金額低於三萬元,被告就低於三萬元之差額,不得請求返還。」(詳本院審易卷第57頁審判筆錄)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435號被告趙益裕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居臺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益裕於民國107年8月間透過手機交友軟體結識林○春(真實姓名與年籍詳卷),並成為男女朋友,期間2人於發生性行為時另有拍攝性行為影片。嗣二人分手後,趙益裕因不滿林○春向其追討借款,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7年11月13日0時42分、108年2月2日17時3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暱稱「荒野 趙微風益裕 」,使用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那來,鬧大點,影片我幫你宣傳,乾脆點,要鬧鬧大點」、「你可以都放著,我送妳理想看的,操,要死一起…去看吧,我發布了,影片已上架…我整篇貼,影片我也會上…夠了沒,我公佈完我去上吊…我影片上傳了,我讓他上傳…請你10秒刪除,不然影片全放各大社團,幫你宣傳」等文字訊息,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林○春,致林○春於位在臺北市萬華區住處中收悉後感到心生畏懼。嗣經林○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趙益裕於警詢、偵│全部犯罪事實。│││訊之供述││├──┼──────────┼───────────┤│2│告訴人林○春於警詢、│同上。│││偵訊之指訴││├──┼──────────┼───────────┤│3│對話紀錄1份│同上。│├──┼──────────┼───────────┤│4│被告與告訴人拍攝之影│同上。│││片光碟1片││└──┴──────────┴───────────┘
二、核被告趙益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檢察官郭建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君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