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玟臻麗伊亮君姵宇怡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89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14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玟臻麗伊亮君姵宇怡靜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車牌號碼000-000」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第2行「民國108年9月19日」應更正為「民國108年9月4日」;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09年1月9日和解筆錄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玟臻麗伊亮君姵宇怡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其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林國興 達成和解且履行和解金額完畢,有本院109年1月9日和解筆錄1紙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審易卷第41至42頁、第32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小孩有身心障礙、無需扶養他人、領有低收入戶證明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罹患癌症之身心健康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第35至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13頁),本院審酌本案案情、被告生活及健康狀況等,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已有悔悟之心,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因本案竊盜犯行而取得如起訴書所示之財物,惟考量其已就新臺幣3,000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已如前述,是就被告上開已賠償部分,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其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4891號被告許玟臻麗伊亮君姵宇 宜靜
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林國興為物流遞送員,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遞送客戶交寄之包裹為業。林國興於民國108年9月19日21時許,將上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巷0號懷生國宅前方,並將欲遞送之包裹1個(內為價值新臺幣1200元之咖啡豆)懸掛在該機車上之後,即進入前揭懷生國宅尋找友人。 嗣許玟 臻麗伊亮君 姵宇宜靜 於同日21時31分許,行經該處,見懸掛於上開機車上之前揭包裹1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包裹,得逞後旋即離開現場。嗣林國興發現前揭包裹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國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玟臻麗伊亮君姵宇│全部犯罪事實。│││宜靜於警詢之自白││├──┼───────────┼────────────┤│2│①告訴人林國興於警詢之│全部犯罪事實。│││指訴││││②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張(偵卷59頁)││├──┼───────────┼────────────┤│3│監視器錄影畫面1份(偵│全部犯罪事實。│││卷13-29)││└──┴───────────┴────────────┘
二、核被告許玟臻麗伊亮君姵宇宜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檢察官戚瑛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蕭銹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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