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補字第5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原告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謝炎鑫 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2,54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2,590元。茲限原告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
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