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銘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5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2至1行「甲○○屆期仍不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應補充更正為「甲○○再度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且未提具書面證明文件請假,無正當理由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漠視國家公權力,不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對社會產生潛在之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及狀況及職業(見偵緝字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賴建如、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296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並於111年3月25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18035號函知甲○○應自民國111年4月25日起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甲○○未依規定按時出席上開課程,新北市政府遂於111年7月12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29362號函知甲○○因其未依規定按時出席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依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且命其應於111年7月25日起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甲○○屆期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前揭新北市政府111年3月25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18035號函暨送達證書、111年7月12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29362號函暨送達證書、被告之出席暨聯繫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檢察官賴建如
謝易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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