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自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緝字第七號
自訴人乙○○被告戊○○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擔任廣川房屋仲介公司總經理,並以個人名義向案外人 薛榮萍 所任職之富山房屋仲介公司購得位於台中市○○區○○段○○號內「祥龍雅築」預售屋(包括土地)共十四戶之權利後,明知其於七十八年四月間經濟能力欠佳,已週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七十八年五月間及同年八月間,在台中市○○○路○○○號二樓處,連續向乙○○推銷其所購得之「祥龍雅築」預售屋權利,保證依約如期交屋,致乙○○信以為真,而分別於七十八年五月九日及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向戊○○訂購「祥龍雅築」編號A6棟三樓(嗣門牌號碼編定為台中市○○區○○里○○○街○○○巷○號三樓之一)及A6棟五樓(嗣門牌號碼編定為台中市○○區○○里○○○街○○○巷○號五樓之一)之預售屋二戶,每戶價金各為新台幣(下同)五百六十七萬六千元,合計一千一百三十五萬二千元,乙○○並依約分別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二日給付戊○○自備款三十萬元、七十八年五月九日給付一百五十六萬元、同年五月三十一日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同年八月一日給付八十萬元、同年八月三十一日給付八十萬元予戊○○,二戶預售屋共計給付自備款四百六十萬元予戊○○,其餘銀行貸款六百六十九萬二千元依據合約書則應由戊○○代為辦理銀行貸款事宜。乙○○依約付清自備款部分後,於七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寄發印鑑證明書、戶口名簿影本、身分證影本予戊○○所指定之代書丙○○,以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七十九年四月間前開房屋已興建完畢,並於同年月間辦理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乙○○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戊○○以催促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戊○○仍置之不理,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乙○○提起自訴,戊○○經本院傳喚拘提無著後,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發布通緝,迄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始緝獲到案。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出售二戶「祥龍雅築」預售屋予自訴人,並收取自訴人支付之自備款四百六十萬元,而未辦理二戶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向案外人薛榮萍共計購買十四戶「祥龍雅築」預售屋,並將其中編號A6棟三樓及A6棟五樓預售屋二戶出售予自訴人,嗣地主癸○死亡,伊繼續籌資將房屋興建完成,並確實取得所購十四戶房屋及土地所有權,本件係因自訴人乙○○遭 鴻源 事件而發生財務困難,向伊表示欲更改為僅購買一戶預售屋並要求退還部分價款,伊未予同意,雙方未談妥,伊始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訴人;且伊當時係出售「祥龍雅築」編號A6棟三樓及五樓預售屋二戶予自訴人乙○○,並不確定是否即為自訴人所稱之現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里○○○街○○○巷○號三樓之一及同號五樓之一之房屋二戶云云。經查:(一)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乙○○指訴綦詳,(二)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份、支票影本三紙、收據影本一紙、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而自訴人於房屋建築完畢後,曾於八十一年間與證人壬○○前往實地查訪鄰居證實其所購買預售屋二間其後所編定之門號號碼無訛,並經證人壬○○於本院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三)被告雖辯稱自訴人所指之上開二間房屋門牌號碼無法確定即係其所售予自訴人之二戶預售屋,然質之被告如非係前開二間房屋之門牌號碼,究竟實際正確之門牌號碼為何乙節,其亦始終無法提出任何說明或證明,是其上開辯解,無足採信。(四)依據自訴人所提出之上開二房屋之建築物登記簿謄本,及本院重新函查之建築物登記簿謄本所示,台中市○○區○○里○○○街○○○巷○號三樓之一(即自訴人所指預售屋編號A6棟三樓)建物,早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即已為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該屋七十九年四月六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所有權人為案外人丁○○,被告戊○○則於七十九年六月七日以買賣為原因,自丁○○處移轉取得所有權,但於八十年一月十一日遭債權人查封限制登記,嗣並由案外人 陳文杰 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拍賣取得所有權,此有建築物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在卷足考,而前開地址同號五樓之一(即自訴人所指預售屋編號A6棟五樓)房屋,亦於七十九年四月六日為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由案外人己○○於同日取得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遭債權人癸○為查封限制登記,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塗銷查封限制登記,此亦有前開建物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可憑。由上可知,被告於七十九年六月七日即已取得台中市○○區○○里○○○街○○○巷○號三樓之一房屋所有權,卻未辦理移轉登記予自訴人,而台中市○○區○○里○○○街○○○巷○號五樓之一房屋部分,被告則始終未取得該屋所有權。其雖於本院提出十四份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分別為台中市○○區○○里○○○街○○○巷○號二樓之一,同巷二號二樓之二,同巷四號二樓之一,同巷四號二樓之二,同巷二號三樓之一,同巷四號三樓之一,同巷四號三樓之二,同巷六號三樓之一,同巷二號四樓之二,同巷四號四樓之一,同巷四號四樓之二,同巷六號四樓之二,同巷二號五樓之二,同巷五樓之一),表明其係向薛榮萍購買該等十四戶房屋,並均取得所有權云云。惟經本院囑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訊問證人薛榮萍,其證稱:伊係富山房屋仲介公司業務經理,曾於七十八年或七十九年間出售「祥龍雅築」預售屋房屋予廣川仲介公司,當時委託丙○○代書辦理,房屋建築完成後移轉登記予何人伊不清楚,價金則均已付清,因為當時係買賣預售屋,所以不清楚編號A6棟三樓及A6棟五樓建築完成後之門牌號碼等語,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中院貴刑有八八助二六九字第四六五七三號函所檢送之該院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同年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二份附卷可按。是證人薛榮萍亦無法證明當時所出售予被告之十四戶預售屋建築完成後之正確門牌號碼如何。再經本院訊問或囑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訊問將前開十四戶房屋中之若干戶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之證人辛○○、庚○○、甲○○,其等均證稱不認識被告戊○○,亦均不知其等所購買之「祥龍雅築」房屋預售屋編號如何等語,此有本院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在卷足徵。另證人己○○及丁○○亦於本院囑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訊問時到庭證述,其中己○○證稱:伊先生有購買台中市○○○街○○○巷○號五樓之一「祥龍雅築」房屋,均由伊先生出面處理,僅係以伊名義購買,是合建或委建伊不清楚,亦不知預售屋編號如何,伊聽說是買二間,但伊先生已過世,也不知購買之詳細時間如何,伊亦不認識癸○,也從未去看過該房屋等語;丁○○證稱:伊有購買「祥龍雅築」房屋,但當時並無門牌號碼,伊購買時結構體已完工,但尚未完全建好,興建過程拖很久,有過戶到伊名下,伊就過戶給別人,好像有交屋予伊,伊知道癸○好像是地主,伊是與癸○訂合約,交屋是癸○將權狀交給伊,戊○○伊不認識,也不知道戊○○有無繼續興建房屋,伊忘記所購買房屋之正確門牌號碼,印象中是三樓的角間,伊是向癸○買的等語,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訊問筆錄附卷足稽,亦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何況被告取得其所提出之十四戶建築物所有權,與其何以未將原約定出售自訴人之預售屋二戶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自訴人,本即分屬二事,自無從混為一談。(五)被告另辯稱其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訴人之原因係自訴人遭鴻源事件受害而財務狀況發生困難,並要求更改為購買一戶及退還部分價款,雙方曾於台北市士林地區某律師事務所處洽談,證人壬○○亦知悉此事云云,非僅為自訴人乙○○所嚴詞否認,且被告始終無法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而本院質諸被告於何時、在何律師事務所與自訴人洽談等節,其亦無法具體說明之。且證人壬○○於本院證稱其並不知有何自訴人因鴻源事件資金不足而向被告要求解約退款之事,此有本院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存卷足按。參諸自訴人既已依照契約所約定之給付自備款時間,按時付清全部自備款部分高達四百六十萬元予被告,復於七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寄發印鑑證明書、戶口名簿影本、身分證影本予戊○○所指定之代書丙○○,以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再於房屋建築完畢後之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郵寄乙○○之印鑑證明書四份予丙○○代書,要求辦理移轉登記,此有自訴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可憑,其後並於八十一年間偕同證人壬○○前往台中查證房屋使用情形,足見自訴人一再表示欲取得其所購房地所有權之意甚明,衡情亦無要求解約退還部分款項之必要,被告上開辯解,無非空言巧飾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金額達四百六十萬元、所生危害、迄今未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減刑條例之規定,同時於囑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目、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翠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